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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意义
作者:何国祥   发布时间:2013-06-04 08:46:49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这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罗马法曾规定了同时成立的原则,即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其效力同时发生。在现代民法上,尽管在多数情况下,同时成立原则仍然适用,但在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上,已经将二者区别开来,并且在一些场合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确实不是同时完成的。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当事人意识表示的完成,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客观存在。而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其着眼点在于法律是否对某一已成事实的法律行为的效果给予积极性评价。

    那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究竟有什么区别呢?我们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具有以下不同。

    其一,二者发生作用的时间不同。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二者在发生作用的时间有先后之分,只有成立的法律行为才能够生效,所以,从理论讲,即使在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的法律行为场合,成立与生效也是具有时间先后顺序的。在一些特殊的法律行为如附条件、附期限等法律行为中,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差别是明显的。

    其二,价值取向不同。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意思表示的要素的问题,其本质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法律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的一种效力评价,是一个价值判断。是法律根据维护社会一般秩序及促进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该行为即为有效,反之无效或效力待定。但是,由于不同的国家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价值判断的内容不一样,那么,法律行为的有效、效力待定及无效的内容也就不同。即使相同内容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也不一样。如德国民法与我国民法在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采取欺诈的方法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该合同因未成年人采取欺诈手段而主张该合同为无效。而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国、日本民法规定不同。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该行为并不因为合同的主体的一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这与这些国家或地区采取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程度的价值取向不同。

    其三,在私法自治中具有的功能不同。法律行为的成立,乃是为私法自治的形成基础意思表示进行内容补充,或者说,为私法自治得以进行的意思表示提供一个完整内容补充的途径。如果缺少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那么,法律行为的内容就没有补正的途径。一个有内容不完全的意思表示要么无效,要么效力待定的结局。在实践中,就会造成大量无效法律行为的存在。而法律行为的生效从私法自治的功能的角度是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补充,使私法自治的秩序得以顺利进行。

    其四,从合同解释方法上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既然是一个事实,事实的不存在当事人可以补正,法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满足当事人交易的正常进行的需要,可以在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的前提条件下可以补正。但由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是国家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的一种评价,法院就不能依职权补正,当事人只有在法律既有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是否撤消与追认的意思表示。

    其五,二者的法律后果也有不同。如果法律行为没有成立,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如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行为的违反要承担违约责任。

    概而言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的,但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都生效,生效与否还要看是否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在逻辑关系上,只有区分成立与生效,才能进一步区分法律行为的不成立、被撤销与无效,如果法律行为尚未成立,则不存在效力的判断问题;无论我们判断某一法律行为有效、无效还是应被撤销,有共同的事实前提是该行为已经成立了。在法律后果上,法律行为的不成立与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法律行为不成立,所产生的唯一可能是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行为来讲,应其在性质上根本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一方面,产生民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等)、另一方面,可能引发行政处罚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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