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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能否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04 14:56:32
【案情】
胡某有一女一养子李某,女儿大学毕业后留在外地工作并在那成家,一年难得回来次,而养子在本地工作但不与胡某住一起,胡某有次犯病后被养子发现及时送医救治,医生叮嘱胡某,“其医情可能复发需要人长期在身边照顾”,因此胡某和养子李某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在胡某有生之年养子能尽心照顾自己,愿意把自己现在的住房赠送给李某。”几年后,胡某突然发病过世,胡女与李某就房屋的继承起争执起诉至法院。 【分歧】 该遗赠扶养协议中养子李某是否适格的“被遗赠人”主体? 第一种意见认为,养子李某是“被遗赠人”适格的主体,该遗赠协议有效。《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从该法条看,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被遗赠人”并不排除法定继承人在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是适格的“被遗赠人”主体,李某是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此遗赠抚养协议不能和继承人签署,该遗赠协议无效。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是以“遗赠”为对价的,是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即“不扶养”就“得不了遗赠”、“不遗赠”就“不会有扶养”。而根据《婚姻法》第21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及第26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是法律规定必须无条件赡养被继承人的,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不能通过约定的形式来改变或消灭。 其次,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主体包括法定继承人,那么,法定继承人也可以用协议来免除其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这与法定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相悖。从立法本意上来说,赡养制度本身是为了保护老年人在年老体衰时能够老有所养,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赡养义务设置给一人,若其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则极有可能减弱或丧失赡养能力,无形中给老人的生活带来了风险,不能充分保护老人应获得子女赡养的合法权益。 再次,该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公平原则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作为对父母负有相同赡养义务的子女,他们的法律地位和身份是平等的,如承担明显不同的义务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如果将法定继承人纳入遗赠协议的主体,那么可能给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导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从而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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