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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连带保证人单独诉讼的若干问题
作者:李少锋 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05 10:05: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保证合同为连带保证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这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是这一规定也肯导致另一些问题的出现。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并作出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时,应当如何处理?纠其答案,通常情形下,无非两种:一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是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但笔者认为,该两种答案均有不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至82条明确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十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公司法》对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未提及在单独执行债务人或担保人时能否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也仅仅只规定了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时提供担保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追加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情形未作规定。

    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追加的被执行人一般均为债务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该种承受均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且具有对世的效果,不论对方当事人是谁,均可要求追加。而如果单独起诉保证人时,保证人本身即为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之一。其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仅居于保证合同,不具有对世效果,只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有效。且执行是以生效裁判为依据,而非保证合同,因此,这种情形追加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时和立法的精神相悖。

    既然不能直接追加债务人为被执行人,那么是否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执行债务人?我们知道,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它与主债权是一个整体,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必然无效。因此,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无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另外连带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债务的补充性,即连带保证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承担同时履行债务的义务,且实际上是同一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因此,如果此时由债权人再行起诉债务人,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连带担保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仅起诉担保人,判决生效后,对于债务人如何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排除了追加诉讼的可能。那么,法院在受理此种案件时,应当履行释明的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仅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可能产生的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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