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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中运输毒品罪的思辨
——以主客观构成要件为着出发点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6-06 09:57:26


    近年来,毒品犯罪形式日渐多样化、复杂化,为审判实践部门惩治毒品犯罪带来了新的挑战。而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一个重罪,其成立不受毒品数量的限制,其刑罚高至死刑,其严肃性不言而喻。准确地认定运输毒品罪,可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可避免人为地放纵犯罪、人为地侵犯人权,有利于巩固国家刑法的权威,对打击犯罪和维护人权具有双重意义。

    一、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

    (一) 行为特征

    1. 行为性质——非法性

    一般意义上讲,运输行为本身不涉及非法性或合法性。但是,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则必须具备非法性。我国通过制定《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确立了毒品的特殊管理制度,该特殊管理制度禁止毒品的非法运输。当毒品运输行为触犯与毒品相关的管理法规时,该运输行为则成为犯罪行为。运输毒品罪的行为非法性表现为毒品来源的非法性、毒品转移的非法性、毒品变更占有人的非法性。相反,当毒品运输行为并未触犯毒品的特殊管理制度、属于合法的运输行为时,则该运输行为不成立运输毒品罪。例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了医疗、科学实验等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则不属于运输毒品罪的范畴。可见,毒品运输行为的非法性可成为本罪认定罪与非罪的依据。

    2. 空间域界范围——关境内

    通说对运输毒品罪的地域限制为国(边)境内,以区别于走私毒品罪。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以“国(边)境”为空间界限区分运输毒品罪和走私毒品罪,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走私毒品罪侵害的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与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而走私毒品罪侵害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客观表现应为非法跨越关境,而非国(边)境。虽然关境和国(边)境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是当一个国家设有自由港、保税区等经济特殊区域时,该国的关境则在该国的国(边)境之内。[1]此时,毒品运输行为一旦跨越关境则成立走私毒品罪,即使该运输行为没跨越国(边)境。所以,运输毒品罪的行为空间域界范围应为关境内,而非国境内。

    也有论者通过“法域限制——运输必须发生在同一个法域内”,框定运输毒品罪的行为空间域界范围。[2]但是,该论者所持的观点缺乏说服力。一方面,该论者认为从香港、澳门、台湾运输毒品到大陆的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但是,基于走私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之间的客体的区别,可知该观点错误。从香港、澳门、台湾非法运输毒品到大陆的行为应构成走私毒品罪。另一方面,该论者认为在国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以国界为限,不以法域为限。这说明“法域限制”不能全面适用运输毒品罪和走私毒品罪。而且“以‘国界’为限”的说法本身就与我国通说犯了同样的错误。

    因此,运输毒品罪的空间域界范围应为关境内,以区别于走私毒品罪。

    3. 空间距离——突破“远近”之限制

    通说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毒品运输距离不能较近,一般应认定为“同城之外”。但“同城之外”的“城”应为何“城”(是省级直辖市,还是地级市,还是县级市,抑或其他类型城市),通说并没有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似有不妥,值得商榷。距离远近原本就是相对的。通过距离远近的区别来认定运输毒品罪,显得很机械,不利于运输毒品罪的正确认定。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无论距离远近,都侵害了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管制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无实质上的区别。若将运输毒品罪拘囿于距离较远的情形,则行为人可以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将长距离运输切割为若干段足够“短”的短距离运输,以达到规避刑责的目的。[3]对于空间距离的远近,有论者举一实例甚为典型。“被告李某17岁,卖菜小贩,一天其叔叔叫她送一包东西到菜市场对面的一家宾馆301房间,并告诉她,包里装的是‘白粉’要小心,不要被人发现。当她将东西带到301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包中查获‘四号海洛因’500克。”[4]此案中,虽然李某运送毒品的起运地和终点地仅隔一条公路,距离不可谓不近,但其行为仍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运输毒品罪的空间距离无远近之限制。一言以蔽之,空间距离的远近无法成为运输毒品罪认定罪与非罪的依据,本罪是否成立不可受距离因素迷惑。

    (二) 行为方式

    1. 具体方式的全面性

    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方式根据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空间关系,可分为人货同行和人货分离。人货同行的情形,一般为直接正犯。人货分离的情形,一般为间接正犯。可见,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方式之全面,既包括直接方式也包括间接方式。

    运输毒品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第一、自身携带;第二、伪装后以合法形式由交通运输部门托运或者交由邮电部门邮寄;第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怀孕、哺乳的妇女携带毒品;第四、以运货为名,雇人雇车运输毒品,毒贩和毒品分开而行,分段转运;第五、以金钱、女色收买和勾引公安、武警或部队中少数腐败分子,身着警服,持枪携证,驾驶车辆,合伙贩运。[5]根据当前的司法实务可知,一切可使毒品发生空间位移的行为方式都属于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方式的范畴。其行为方式的全面性再次得到印证。

    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方式的全面性,反过来也可说明本罪的成立不受具体行为方式的限制。可见,具体行为方式并非认定运输毒品罪的依据,认定运输毒品罪时不应受限于具体的行为方式,避免缩小运输毒品罪的范畴,避免放纵毒品犯罪。

    2. 外延的广泛化

    我国刑法罪名中所涉及的“运输”,其外延并非一致。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比其他罪名中的“运输”的外延要宽,既无运输工具的限制也无运输方式的限制。比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该罪名中的“运输”明显排斥“邮寄”行为。而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则包含“邮寄”的方式。可见,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外延之广泛。

    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其外延之广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的常规理解(须利用交通工具)。比如,肩挑背扛,作为其客观表现方式之一,在日常生活的常规理解中,不应归属为“运输”行为。而,刑事法律规范中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则包括肩挑背扛。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外延之广泛在此得到进一步的印证。

    所以,认定运输毒品罪时,不应直接参照相似罪名,不应拘泥于日常生活的常规理解,避免缩小运输毒品罪的外延、放纵毒品犯罪行为。

    (三) 对象特征

    1. 毒品范围——法定性

    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见,毒品的范围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某物质是否为毒品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识别。相关的法规主要有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所以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识别运输对象的性质,避免冤假错案。比如,运输的物质不属于毒品的范畴,则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并无运输毒品(或其他违禁品)的意思就不构成犯罪。

    2. 毒品占有——临时性

    运输毒品罪的主体在实施本罪犯罪行为时,只可能临时地占有和控制毒品,并不拥有充分的处分权和“所有权”。一旦行为主体对毒品进行处分,或有证据证明毒品为行为主体所有,则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运输毒品罪,而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主体只是转移自己吸食的少量毒品,则不构成犯罪。

    3. 地理位置——过程变动性

    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最终表现为犯罪对象——毒品的地理位置发生变动。而毒品的地理位置发生变动应归结为运输过程中毒品的地理位置发生变动,而非运输结果中毒品的地理位置发生变动。运输毒品罪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态的结果。比如,行为主体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然后又将毒品从乙地运往甲地。从结果上看,行为主体并没有毒品发生地理位置的变动,但是从过程中看,行为主体确实使毒品发生了地理位置的变动,故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正如有的论者所言,“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所在地曾经发生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6]一言蔽之,毒品的地理位置变动应为过程的变动,而非结果的变动。所以,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根据毒品的运动过程进行界定,而非根据毒品的运动结果。

    4. 毒品流动——结果流通性

    运输毒品罪的客体包括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管制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而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管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毒品的非法流通。从这一角度看,运输毒品罪表现为使毒品发生非法流通,产生社会危害。但是,本罪犯罪对象的非法流通性应体现为“客观”的非法流通性,而非“主观”的非法流通性。易言之,毒品的流通性是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并非犯罪主体的“主观”欲望或结果。

    所以,认定运输毒品罪时,毒品流通性应界定为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而非犯罪主体的“主观”欲望。

    5. 毒品数量——无限制

    因为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极其严重,我国对毒品犯罪采取了“严厉”的刑事政策。“严”在这里主要体现为运输毒品罪的成立不受毒品数量的限制,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我国立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所以,认定运输毒品罪时,不应受限于毒品的数量、缩小了运输毒品罪的打击面。

    二、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过失无法构成本罪,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可的观点。运输毒品罪的故意包括两个要素: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

    (一) 认识要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主要表现为犯罪主体对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认识。运输毒品罪的认识要素主要包括本罪主体对犯罪行为、犯罪对象——毒品、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的主观认知。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的认知”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困境,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其一、如何把握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的认知程度,除了认识其性质外,是否还需认识其具体种类及数量;其二,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性质的明知。

    1. 认识的程度

    刑法理论界的学理困境——如何把握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的认知程度,是否还需认识其具体种类及数量。对于数量问题,有论者认为,法律对犯罪对象和数量都做了严格的规定,为了避免客观归罪,必须同时认识到犯罪对象的性质(毒品)和相应的数量。[7]对于具体种类问题,也有论者认为,毒品的具体种类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明知内容,不要求具体种类的认识不利于保障人权,并引用日本学者前田雅英的观点进行论证,认为“缺乏了名称等具体属性的认识的要求可能会导致在认识的内容中只有‘白粉’这种‘裸的事实’存在,从而有使‘故意概念稀薄化’之虞”。[8]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一概而论。本文认为,运输毒品罪在定罪环节,其认识要素无须包括具体种类和数量因素。其一,运输毒品罪的成立不受毒品数量的限制,故其认识要素无须包括数量因素。其二,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认识到毒品的性质,而无须认识到具体的种类。即使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的具体种类发生错误认识,也属于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并不妨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但是在其量刑环节,其认识要素则应该考虑其具体种类和数量因素。不同种类或数量的毒品归属于不同的量刑档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学说,量刑时不应该仅依据本罪的客观方面,而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识要素进行量刑,避免侵犯人权。所以,认定运输毒品罪时,无须要求犯罪嫌疑人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种类或数量。只要犯罪嫌疑人认识到毒品的性质,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认识要素就具备。

    2. “明知”的认定

    司法实务界的操作难题——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性质的明知。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罪责,一般都否认自己“明知”运输的对象为毒品。这必然加大了认定“主观要件”的难度。对此,司法实务界则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性质的明知,即引入了“概括性认识”的概念。所谓概括性认识,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精神状况、社会经历、认识能力等情况,推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知”认识要素的内容。概括性认识虽然减轻了司法实务认定“主观要件”的难度、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但是容易造成客观归罪、侵犯人权。因为概括性认识是根据“事实推定”得出的结果。所谓事实推定,是指通过认定“已知事实”,并根据“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关系,进而认定“待证事实”。[9]因为事实推定的原理是“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关系,即“已知事实”存在则“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盖然性从另一角度也说明即使“已知事实”存在,“待证事实”根本不存在的情形也不违背事理,即“待证事实”并不必然存在。所以,概括性认识仅具有盖然性、不具有必然性。在适用概括性认识时,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的条件,避免客观归罪。

    关于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性质的概括性明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了详细规定,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操作依据。该司法解释详细列举了“应当知道”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点:第一、秘密性,逃避、抗拒检查;第二、不等值性,高而报酬。但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必须严格注意其例外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则不可采用概括性认识的方法,否则可能造成客观归罪。

    概括性明知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局限于对毒品性质的概括性明知。而是只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运输任何违禁品的概括性明知,即可对其运输行为进行犯罪评价。因为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违禁品的行为,主观上泛泛知道所运物质为违禁品,其主观和客观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所以可对其行为进行犯罪评价。若查获的违禁品为毒品,则可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即犯罪嫌疑人只要具有运输任何违禁品的概括性明知,并运输了违禁品,就构成犯罪,其行为触犯的罪名取决于违禁品的具体内容。该类违禁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假币,伪造的信用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等。所以,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可在严格排除例外情形的前提下,采用概括性明知的方法进行认定。而且,其概括性明知可放宽到仅对违禁品的概括性明知,并非局限于对毒品性质的概括性明知。

    (二) 意志要素

    根据意志要素的“希望”态度和“放任”态度的区分,运输毒品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运输毒品罪的意志要素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对“毒品运输行为”的态度,并不涉及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态度。假如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要素不仅仅表现为“毒品运输行为”的态度,还涉及毒品的处分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若处分行为表现为贩卖行为,则犯罪嫌疑人成立贩卖毒品罪;若表现为自吸毒品,则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不构成犯罪。

    所以,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其意志要素应基于“毒品运输行为”进行界定,而不涉及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态度,防止认定出错。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行为特征应当具备:行为性质——非法性、行为的空间域界范围——关境内、空间距离——突破“远近”之限制;其对象特征应当具备:毒品范围——法定性、毒品占有——临时性、毒品地理位置——过程变动性、毒品流动——结果流通性、毒品数量——无限制。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仅要求概括性明知违禁品;毒品的数量和具体种类因素应为量刑的主观认识要素,而非定罪的主观认识要素。

    【注释】:

    [1] 刘沛谞,曹琳:《运输毒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新疆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2] 高艳东:《运输毒品罪疑难问题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3] 刘沛谞,曹琳:《运输毒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新疆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4] 杨鸿:《毒品犯罪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5] 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嫌疑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162页。

    [6]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28页。

    [7] 吴陶:《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疏议》,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8] 高巍:《略论运输毒品罪的几个问题》,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5期。  

    [9] 游伟、肖晚祥:《论刑事推定认定极其司法意义》,载《浙江审判》2001年第2期。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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