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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后法院能否执行原共同财产
作者: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3-06-06 11:35:07


    【案情】

  罗斌因购房缺钱为由向高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履行期届满后,罗斌未如期归还,高峰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高峰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罗斌未自动履行,高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罗斌用借高峰的100000元以其妻子李晓敏的名义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因高峰多次催讨借款,罗斌夫妇遂离了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所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均归李晓敏所有,债务由罗斌清偿。罗斌无财产可供执行。

  【分歧】

  对于能否强制执行罗斌、李晓敏夫妇原共同财产即以李晓敏名义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对登记在李晓敏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不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在谁名下即为谁的财产,况且李晓敏与罗斌的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房产归李晓敏所有。被执行人是罗斌而非李晓敏,他们已不是夫妻,故法院不能执行李晓敏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登记在李晓敏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李晓敏名下,但该房产系在罗斌、李晓敏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罗斌所借的钱恰好是用于购买该房产,其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理所当然。况且,罗斌夫妇的离婚协议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实属无效。

  【分析】

  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罗斌向高峰借款100000元购置房产,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登记在李晓敏名下的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罗斌、李晓敏虽然离婚,但所欠的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本案中,罗斌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同时,罗斌夫妇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约定,实属无效。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罗斌所欠高峰的债务应为罗斌、李晓敏夫妇共同债务,应以其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在被执行人罗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追加李晓敏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强制执行(以执行标的为限)。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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