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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复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限制
——以相邻关系为视角 作者:林伟 发布时间:2013-06-07 10:19:36
【论文提要】在相邻关系领域中,侵权人针对同一客体先后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从而引发漫长的官司持久战,这起平常却又不寻常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致使当事人遭遇诉累、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吸引笔者对于此类法律问题的思考和研究。目前,我国实务界对该类型侵权案件应如何处理争议较大,未形成共识和统一的操作规范,也未引起理论界的注意目光。笔者遍寻相关于重复侵权行为的文献、资料及相关的理论、学说,却寥寥无几,无从参考。本文正是有鉴于此,在专门研究重复侵权行为特质的基础上,参考了相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界定何为重复侵权行为。对于被侵权人遭遇重复侵权再诉至法院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性质是重复起诉抑或起诉新的侵权行为?引发了笔者关于限制重复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想。笔者从审理相邻关系案件的现实状况、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不足等方面对限制重复侵权行为的现实动因进行探讨和分析,从法的诚信、效率、预防功效、司法权威等法律精神层面研究限制重复侵权行为的可行性,得出可限制重复侵权行为的结论。笔者借鉴了知识产权领域中处理重复侵权行为之精粹,并以修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作为典型例子,提出修订侵权责任法的预防请求权以制约重复侵权行为,再从加大刑法惩治力度、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等方面予以限制,构成多层次、多角度限制重复侵权行为的体系。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引起各界对重复侵权行为的更深、更高层次的相关思考和探讨,期盼相关部门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或解释,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深化我国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
【关键词】重复侵权;相邻权;一事再理;法的诚信;法的效率;法的预防 一、一则案例:立法现状引发司法困境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为某村村民,自建住宅相邻而居,被告住宅于前,原告住宅于后,连接外界的唯一通道已行走数十年,经原、被告住宅蜿蜒而过。两户人家一直相安无事,和睦共处。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矛盾在不断地争吵、互不相让中日益恶化。2008年,被告一气之下运石头堆放于通道A点将原告通道堵死,原告无法通车进行正常生产、生活,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唯有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恢复通道原状。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被告自行清理通道A点的石头堆,恢复通行。不久,被告故技重施,又用石头堵塞通道B处,导致原告又无法通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案正处于二审审理阶段。至今已将历时三载,原告的通行问题仍未得到妥善、有效解决。[1] 假设:被告此后仍无视法院判决,周而复始不断地在该通道的C、D、E处......堵塞通道,重复侵权,又或者在被告的明示或授权、暗示或默许下由其亲朋戚友等人重复侵权,从而陷入堵塞——起诉——判决——上诉——申请执行——暂时通行——再堵塞——再起诉……之怪圈子,原告通行问题便永远无法得以解决,法律文书无异于一纸空文,从而引发笔者对重复侵权行为可否予以法律限制的理性思考。 二、何为重复侵权行为 关于重复侵权行为,笔者遍寻有关于重复侵权行为的文献、资料及相关的理论、学说,却寥寥无几,无从参考,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没有相关界定。故,本文拟在研究重复侵权行为特质的基础上,参考侵权行为定义,从法律意义上界定重复侵权行为。 (一)重复侵权行为特质 重复侵权行为除了具备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2],本文认为尚体现以下要素: 1、重复侵权行为主体一般意义上为同一当事人,即是同一原、被告,但为避免侵权人恶意规避,本文拟将主体扩展至在侵权人明示或授权、暗示或默认下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其他侵权人。在侵权人明示或授权、暗示或默认下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应视为重复侵权行为的延伸行为,如不能扩大主体,为重复侵权人投机取巧进而规避,本文所提出的限制构想沦为一纸空文。 2、针对同一客体实施重复侵权行为,具有延续性。以相邻关系为例,重复侵权人不断在同一通道A、B、C……不同点实施侵权,就是针对同一客体实施的重复侵权行为。 3、重复实施同一法律类型的行为,实施具体手段不限,不因采用媒介的不同而影响认定,同样视为重复侵权行为的延伸行为。以相邻关系为例,重复侵权人采取多种媒介方式堵塞通道,例如,第一次用石头,第二次用木头,第三次用垃圾……等等。 4、重复侵权人的主观上为故意,积极作为或“伪装下的不作为”(即是暗示、默认)。 (二)侵权行为的相关定义 关于侵权行为,迄今为止,尚无定论,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致,不同学派、学者之间亦不尽一致。国外比较典型有三种学说:一是过错行为说,英国学者福莱明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 而不是违反合同, 对这种过错, 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3]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英国学者温菲尔德认为“ 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 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 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 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4]三是过错责任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 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5] 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 依法律规定, 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6]我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条款体现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在研究重复侵权行为特质的基础上,并参考了侵权行为的定义,本文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侵权行为可界定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侵权人侵权并作出裁决,侵权状态消除后,侵权人又再重复侵犯同一客体的侵权行为。 三、一则案例引发的法律性质之争 在理论界中,对于侵害相邻权行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尚有一定的争议,而在司法实务界中,部分地区的法院已在判决中明确将侵害相邻权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但是应如何规范重复侵权行为,尚未能引起理论界的注意,目前亦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法复函明确规范,实务界操作还是较为混乱。 (一)侵害相邻权行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 杨立新教授认为,因《民法通则》在关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没有规定侵害相邻权的责任,只在“民事权利”中对侵害相邻权的后果作了规定,因此侵害相邻权的行为不应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处理,只能按相邻权的规定进行处理。[7]但他依据《关于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对该房造成损坏应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的复函》同样认为,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但侵害的是相对权。部分学者的观点也认为应该将物权请求权统一在侵权责任部分,使民事责任多样化,利于保护民事权利。部分地区的法院则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将侵害相邻权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例如,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上诉人某某堆放石头占用通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本文除参考学者学说、司法实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法第二条明确侵犯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第八十九条则将妨碍通行的行为列入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范畴,故,本文采取“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说。 (二)重复起诉抑或起诉新的侵权行为? 观点一认为,被告在同一通道B处堵塞,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应毋需经过再次诉讼进行维权,可以直接依据前次判决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观点二认为,被告在同一通道B处堵塞系新的侵权行为,原告应再次起诉。 观点三认为,被告在同一通道B处堵塞系新的侵权行为,但原告可依照前次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多限于对域外法及各种学说、理论,众说纷纭。实务界中对“一事再理”如何具体操作亦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共识及统一的操作规范。如,“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以及狭义说[8]两种观点,对于何谓“一事”[9]存在很大争议。在如何“不理”的问题上,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乃至不同法官操作各异。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都没有直接确认。杨荣新教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认为,该款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10],贺卫方教授则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11]因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目前尚无大一统规定或定论。 本文认为,被告在A点堵塞通道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实际清除,恢复通道原状,判决执行内容履行完毕,被告在B点再次实施堵塞,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应视为新的侵权行为。王俊主编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一书中也持相同观点。书中说到“被执行人又重新恢复安装,重新堆放......但从法律角度看,一个行为形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如被执行人重新安装,应另行诉讼。”[12],既然定性为新的侵权行为,貌似原告不得依据前次判决直接申请执行?而然现实是若原告另行起诉,会造成当事人诉累,且被告无休止地重复侵权,原告的合法权益永远无法得以实现。若原告毋需经过再次诉讼进行维权直接依据前次判决再次申请执行是较佳的途径。可是法律依据何在?有无理论依据予以支持?可否通过立法将限制重复侵权行为上升至法律上的层面? 该案暴露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引发司法困境之真实境况,本文正是有鉴于此,对重复侵权行为予以法律限制的现实动因、法律基础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借鉴知识产权领域中处理重复侵权行为之精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限制重复侵权行为的制度构想,谨供参考。 四、限制重复侵权行为之现实动因 (一)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现实境况 1、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当事人矛盾深,对抗性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尤其在广大农村中,纠纷发生的起因往往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不仅仅是表面的利益之争,更多是邻里间琐事纠纷扩大而引发意气之争,矛盾往往激烈化、尖锐化、公开化,难以调和,甚至演变为群体性纠纷,进而发生流血恶性事件。笔者所在地区就发生一起因相邻纠纷激变的一家三口被灭门的惨案,轰动一时。 2、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法律效果不佳,呈二多一低一难之势。二多即是判决多、上诉多,一低即是调解率低,一难即是执行难。进入法院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往往在诉前阶段已经多元调解,原告诉至法院已是“逼上梁山”之势,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强,调解难度大大加深,可以形成协商一致空间狭窄,判决、上诉居多。即使进入执行阶段,绝大部分被告拒不履行、规避履行,加之部分判决主文存在着模糊、执行性不强的情况,即使原告诉求得以支持, “相邻关系案件的执行难上加难” 。[13] 3、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社会效果不佳,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当事人往往以裁判结果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败诉一方往往将败诉原因归咎于“司法不公”[14],便出现“你有你判,我有我避”的恶性现象,败诉一方常恶意、消极拒不履行,动辄涉法上访、信访等,不仅大量浪费当事人时间、金钱,不利于生产、生活,同时缠诉也给目前紧张、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巨大的压力。 (二)相邻权的立法缺陷 目前,我国关于相邻权的规定较之国外、我国台湾地区[15]关于相邻权规定的系统化、细致化存在着许多明显不足之处,较之简单化,明显滞后。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仅为粗线条的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7条-103条对原则性规定有所细化。后物权法第二编第七章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对原则性规定予以进一步重申,但是仍未走出原则性、笼统性的影子,对相邻关系的内涵、外延等没有确切的界定,与立法的明确性及严谨性的要求极不相符。 (三)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预防性不足 当代侵权法越来越强调损害发生的预防功能,突出预防功能是现代侵权法与传统侵权法的重要区别之一。侵权责任法在传统上常常被视为某人所负担的、补偿由其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的法律部门[16],救济功能表现得尤为突出。然而,传统侵权法过分拘泥于补偿和制裁功能,日益凸显出其局限性。 “侵权法的晚近发展让我们深刻感受到这一制度的诸多不适,侵权法不得不去适应社会的变迁和赔偿损害的新要求。”[17]新近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预防功能上的体现并不够明显、细致,给予救济权没有突出预防功能。如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就没有赋予被侵权人预防请求权从而限制重复侵权行为。因此,“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做扩张解释,‘行为’不仅包括加害人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 也包括‘ 准行为’等。”[18]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涉案数量、复杂程度等,都呈现上升趋势,而目前所制定的法律,部分存在着现实操作性尚不够强,与执行有所脱节的客观现象,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生活多样性、繁杂性的需要,不利于定纷止争,所以,从法律层面规范重复侵权行为的必要性越发凸显。 五、限制重复侵权行之法律基础 (一)法的诚信(Tren and Glauben)之体现 古已有“仁义礼智信”,诚信是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之一,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仅限于伦理范畴,且已上升至法律高度,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宗旨之一,亦是国家文明的体现,社会进步的标志。“民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乃是规避法律之取巧行径,于理不合,于法不容。故,从诚信角度,立法有必要限制重复侵权行为。 (二)法的效率(efficiency)之体现 与秩序、自由和正义一样,效率也是社会最重要的美德之一,良好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没有效率的社会无论如何不能算是理想的社会。”[19]法律应体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效率也就成为法律必须促成的实现价值。侵权人重复侵权,无休止地缠诉的行为,不仅严重浪费当事人的时间、金钱,也是极为耗损有限的司法资源。故,从效率角度,立法有必要限制重复侵权行为。 (三)法的预防功能之体现 法的秩序或规范给人以明确的指引,预防损害发生。英国法确认,“为什么不能制止一切侵权行为的重复和继续发生而发出禁令呢?”[20],如果一个国家不授予当事人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期间内申请法律保护的权利,则该国家未尽法律保护之义务。在两大法系的多数国家和地区均采取了预防性保护措施。 例如,台湾地区民497条规定“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工作或依约履行”,立法者为了防止损害产生或者或大,赋予定做人预防请求权。我国相关法律中,亦有所体现。例如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赋予了当事人中止履行的预防请求权。第九十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预防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其中“预防”一词突显,我国法律不再是被动地填补损害,而是主动和提前介入风险源,标志着我国法律进一步扩大的预防性功能。故,从预防功能的角度,立法有必要限制重复侵权行为。 (四)维护司法权威之社会需要 司法机关的裁判具有稳定性并应当得到切实的遵行,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公信力的基本要义。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不尊重甚至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恶意规避,无理缠讼,实质上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蔑视。司法缺乏权威,则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权利救济的需求,社会就会对司法失去信任。重复侵权行为践踏了司法权威,故应予以限制,建立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树立司法权威。 六、限制重复侵权行为之制度构想 (一)限制重复侵权行为之立法例考量 目前,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最高法意见及地方性行政法规草案或规章、条例已对重复侵权行为有所规范,但未上升至法律高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加重重复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正式公布条例时,上述条款却未列其中,改为第三十五条“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河南省认为重复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严重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是重点打击的对象,应立例依法及时予以处理。故,《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 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地方性行政规章等已开了先河,突显了预防性,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限制重复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现实借鉴意义,不无裨益。 (二)修订侵权责任法的预防请求权以制约重复侵权行为 预防请求权具体可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等,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要件,而是以防止损害产生、扩大或重复发生为目的。法律明文赋予预防性请求权,可有效制约重复侵权行为。 而然纵观我国法律,“预防性”有名无实,近乎空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预防请求权的影子,而然,在具体的操作细则的条文规定中,可操作空间狭窄,可以说尽管侵权责任法虽明确了“预防”,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以“预防”为由诉至法院,诉求得偿微乎其微。预防请求权如何具体确立? 以通行为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可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侵权并作出了裁决,在侵权状态消除后,有关单位和个人重复侵权,被侵权人可直接依据首次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据此,本文案例中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可为“请求被告立即清除堵塞物,恢复通道原状,此后不得以任何形式重复堵塞该通道”。人民法院判决则可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告XX重复侵权,原告XX可依据本判决直接申请执行”。从而避免重复起诉,陷入诉累。因此,赋予被侵权人预防请求权,不失为解决重复侵权行为的可行之道。 在司法实践中,重复侵权行为多发生在知识产权、相邻权侵权领域,重复侵权行为还可以适用在什么领域,尚有待深入辩证探讨。例如,能否适用在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退休金等需重复支付行为?以支付退休金为例,张某已退休,单位经常反复拖赖其退休金,可否依重复侵权行为论之?从而赋予张某在首次判决后,即便用人单位反复拖赖退休金,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切均有待商榷。 (三)依据刑法规范惩治重复侵权行为 仅赋予预防请求权,尚不足以打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震慑恶意规避现象。以处罚最严厉的刑法来保障人民法院的裁判得以正确执行,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司法权威,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侵权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多次(一般三次以上可视为多次)恶意重复侵权,并符合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对重复侵权人可予以刑事处罚,从而对其他重复侵权人产生震慑力,亦是不失为有效限制重复侵权行为的途径之一。 (四)完善社会诚信体系,打击重复侵权行为 社会诚信体系是一种以社会诚信制度为核心的维护经济活动、社会生活正常秩序和促进诚信的社会机制,社会成员的个人信用活动亦纳入其中。社会诚信体系具有记忆功能,能够保存失信者的纪录,对于失信者予以揭示,扬善惩恶,从而使他人对失信行为进行防范。将重复侵权人恶意抗法行径纳入社会诚信系统,载入诚信记录档案,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从而严厉打击失信行为,对于遏制重复侵权亦不失为方法之一。 结语:受笔者专业知识、法理功底不足及司法实践视野狭窄所限制,目前只能提出上述浅薄意见谨供参考。而然本文旨在抛砖引玉,从而引起各界对重复侵权行为更深度、更高度的相关思考和探讨,期盼相关部门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或解释,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深化我国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及社会防范功能。 参考文献: [1] 江苏淮安市楚州区法院审理相邻纠纷案件时遭遇相同境况。李某与张某的藕池紧邻,两池之间有一水路通道,李某必须通过该水道方能至自家藕池。后张某堵塞水道,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某恢复通道原状,并予以强制执行。而然不久张某故技重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管爱军:《一起重复侵权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载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09/04/01/45593.html,于2011年5月20日访问。 [2] 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同学派、学者之间有不同的意见。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详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Fleming,The Law of Torts(ed.4,sydney 1971),pl. [4] Winfield and Jolwicz,The Law of Tort(ed.9,London,1971),p77 [5] Andre Tunc,Intem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 •Introduction,J.C.B.Mohr(Paul Siebeck)Tubingen,1974,P7 [6]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载台湾1998年自版,第66页。 [7] 杨立新:《侵权法论》,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页。 [8] 广义说认为,为防止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狭义说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详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1年第3期。 [9] 主流的三种观点:1、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2、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3、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详见谭松平:《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10] 杨荣新教授持此观点,实务界也有不少人也认同该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载《检察日报》2003年5月14日。 [11] 贺卫方:《无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载《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 2001年3月7日。 [12] 主编王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判要旨》,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13] 林慧、尹庆雷:《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院网•民事研究,发布于2008年12月18日,于2011年5月12日访问。 [14] 主编王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判要旨》,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15]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多达27条,约定物权编全部条文的1/8,足见立法者对相邻关系问题的重视。即便如此,王泽鉴先生仍认为“法律规定虽称周全,但难免疏漏。” [16] Jean Henriot, Note sur la date et le sens de l 'apparition du motresponsabilité,' in Archives de Philosophie du Droit, 1977, tome 22, p59. [17] Patrice Jourdain, Les principes de laresponsabilitécivile, 6eédition,Dalloz, 2003, p16. [18]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19]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20] 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66页。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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