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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风险防控体系构建
——独立与监督相并重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08 15:04:57
司法公正可以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也为维持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所必须。博登海默曾说:“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日益增多,也有可能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就目前而言,司法的法律监督体系是复杂的。就法院审判监督来说,法律监督体系还是完备的:上有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二审,指定再审或者提审),下有当事人的制约(上诉);前有检察院的专门监督(抗诉),后有同级人大的工作监督(质询、评议、审查工作报告);内有本级院长的监督(提起监督程序),外有群众舆论监督。尽管监督之网看起来相当严密,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得到很好执行。要么监督流于形式,要么就成了干涉法院审判的越位。 统筹兼顾依法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的关系,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更是我国政体制度有效运转的需要。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也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只能说是“相对独立”。 一、现行宪法下的司法监督体系 我国目前针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主体主要有: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公民个人。如此之多的监督主体同时在监督着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审判监督体系不可谓不严密。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机关和个人要么对法院审判形成干预,要么形成监督真空,形同虚设。目前各监督主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督: 1、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即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任免监督。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职责,因此法律监督是人大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对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人事任免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审判职务的任命和罢免。 2、上级人民法院。在我国,从最高到基层的四级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监督权。 3、人民检察院。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等依据宪法精神赋予检察院以抗诉权,从而明确了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 4、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在政治、思想、组织上领导决定了党有权也有必要对法院的党组织以及广大党员干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除此之外,公民个人也是重要的司法监督主体。实践中,公民个人的认识、观念和判断往往会形成大众舆论,以舆论监督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法院独立审判与制约 由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机构的格局,法院的独立地位受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权力机关实施的制约具有直接涉及审判活动及其内容,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领导和监督的作用。而行政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制约主要是间接的、通过对法院系统的人员编制、经费、设备等方面具有的控制权实施的,而非是对法院的审判内容和方式的直接制约。但是这种间接的制约也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行政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间接制约对法律内在协调性和逻辑性造成的破坏则应当引起足够注意。一些党政机关试图通过这些控制权,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进行干预,达到干预具体案件审理的目的。 不少学者和法官已经提出考虑学习西方国家的作法,把法院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决定权,以及法院的经费和法官的待遇由立法机构通过法律专门加以规定,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预。 外部监督太多、太杂、不规范,甚至个别干扰干涉的监督的出现,最终造成审判不独立,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审判案件的法官该作主的做不了主,最终裁决权丧失。如此一来,某种恶性循环便不可避免:因为法官素质不高,所以需要的不是独立,而是控制,由于受到控制和不得不屈从外部和内部的干预,因而法官本来就很稀薄的尊荣感就愈发丧失殆尽,对于没有了尊严感的人你又如何要求他表现良好?出现更多的错判和劣行将是必然的。于是,人们会说,这么严厉的监督居然还会出问题,难道不应当更加严厉的监督和控制么?最终导致法官审判更加不独立,错案更多,社会评价更坏。 三、法院自身存在的风险问题 1、司法权力地方化。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乃至审判员均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各级人民法院属地方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本身就是隐含浓厚的地方色彩。同时各级法院的设置也是依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相重合,客观上也强化了这种地方色彩。而法院人事、财政等大权完全归属于地方,直接造成法院对地方政权的依附性,各级人民法院变成各地的人民法院。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直接后果就是司法不公,地方保护主义。 2、法院管理行政化。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干预过多,上下级法院监督关系变成领导关系,而且有逐年加大趋势。二是审判权行政化即用行政管理方式来开展审判活动,突出表现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审核、签署案件制度。每一个法官在审判中都要受到数级行政或准行政领导的制约,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每一级都要向上一级负责并接受上一级领导。三是司法产业化。近年来,许多法院在改革中有一个不好的倾向,就是大量借鉴行政尤其是企业管理的方法,实行目标管理、量化管理,以数字定长短、以数字定优劣。即谁办案多、收费多谁就是先进。其实法院工作是一种很人性化的东西,很难用一组数字来评判一个法官工作的优劣。因为审判不仅仅追求结果,还要有过程。 四、意见和建议 1、改革法院管理体制。一是实行法院人员分序管理,建立法院内部法官、书记官、行政人员、司法警察等不同人员序列,实行分序管理,各序列人员不得随意转换。并从制度上、待遇上明确法官在法院中核地位和其他序列人员的辅助地位,建立起以法官为中心的管理体制。二是实行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分离制度,将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在机构、职能上完全分离,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专门负责行政管理事务,其职能是法院的服务机构,并按事业单位建制。三是实行法官负责任,法官一律平等,独立办案,各负其责。其次明确界定上下级 法院关系,上级法院除办理上诉、再审案件外,不得听取或干预下级法院案件。 2、建立保障制度。首先是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一是法官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或调离,使法官独立审判无后顾之忧。二是建立法官异地任职制度,排除人情、地域因素对法官的干扰,确保法官能独立审判。三是在条件许可情况下,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确保法官队伍的稳定。其次是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给予法官必要的、高于公务员的薪水待遇,使法官及其亲属完全无衣食之忧,不仅用高薪养廉,更重要的是凸现法官的崇高地位,并以此来吸收全社会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加入法官行列。再次是建立法院经费保障体系。改变目前地方各级法院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的财政体制。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预算单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逐级下拨。从经费保障体制上使司法权与地方政权相分离,杜绝司法产业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独立和法治的统一。 3、严格检察院抗诉的程序及期限,有些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通过检察院抗诉达到拖延履行期限,提高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案件长时间处于诉讼当中。特别是处于当今这样一个社会的法律环境中,检察院的抗诉可能使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显得遥遥无期。 五、划清法律制约与不适当干预的界限 建立法院风险防控,不仅仅要求建立法院监督机制,同时必须明确监督和干预的界限,过度的干预同样会影响法院审判的公平、正义,特别是人大这个法院的领导者和监督者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尊重国家审判权的独立和统一,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尽管人大及其代表可以对案情进行了解,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甚至有权要求法院提出报告或说明,对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但不能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作出决议。 “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如果出现法院枉法审判的现象,人大可以采用上述种种监督办法,提起有关法院或上级法院的注意和警觉,通过法律规定的上诉审和审判监督等法律程序解决具体案件的审理问题。 2、防止人大或代表权力的滥用,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对该案进行监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等司法人员都应当回避。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程序中。否则,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 3、行政机关或个人通过人大或代表对案件进行干预。由于不少人大领导是行政机构的前任领导,在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人大实施这种干预是应当引起注意的现象。、 总之,法院监督应当加以法制化、规范化,并制定出相应的程序和标准。在这一工作中,既要考虑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和种种徇私枉法的现象,又要考虑保护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维护法治的权威。现实中涌现的事例充分显示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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