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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可否收回村民尚在承包期内的土地
作者:胡件平   发布时间:2013-06-09 09:43:07


    【案情】

    1986年,李某作为户主向某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9.6亩,同年12月1日县政府向李某发放了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证上载明:户主姓名为李某,承包土地为9.6亩,土地承包年限从发证之日至2002年有效。1995年6月8日,由于该村民小组增加的人口无土地可耕,便通过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的形式收回了二十多亩土地分给新增加的人口,这其中便包括李某承包的土地2.8亩。在承包土地被收回之后,李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在以后的承包期内,未交纳相关的定购、议购粮等,也未向村民小组及上级主管单位提出异议。2012年5月,由于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用了该村民小组的200多亩土地,这其中便包括了李某在1995年被收回的承包地2.8亩,而且每亩土地的补偿款为42000元。于是,李某便将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村民小组支付该2.8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

    【分歧】

     关于村民小组在1995年6月8日收回李某2.8亩的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证是土地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是一种合法的物权,在承包期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予以收回,由于村民小组收回土地的时间为1995年6月8日,该期间尚在承包期间以内,该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承包期以内的承包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予以收回或者剥夺,但是在该土地被村民小组收回之后,李某既未对于该土地收回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就该2.8亩土地再交纳当时尚存的诸如交纳国家定购粮的任务,因此,李某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了村民小组收回该承包地,因此,收回行为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即使要适当调整土地的,也必须具有合法的原因,而且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这是基本原则。

    但在本案中,村民小组于1995年6月8日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将李某的承包土地2.8亩予以收回再分配给其他的新增村民,虽然李某并未在相应的决议书上签字同意,但是在该土地被收回之后,李某既未对于该土地收回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就该2.8亩土地再交纳任何的国家任务,而是由分得2.8亩土地的村民向国家履行当时尚存在的缴纳定购粮等任务,在时隔17年以后在该土地被国家征收可以享有征地补偿款时李某再对于村民小组收回土地再分配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该行为违法于法无据,因为:首先,李某已经以自己的行为默示同意村民小组收回2.8亩土地再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默示形式等形式,在是否同意村民小组收回土地再调整的问题上,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从李某在2.8亩土地被收回十多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再缴纳相应的诸如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的事实来看,认定李某已经默示同意村民小组收回2.8亩土地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意。第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公平原则,李某原承包经营的2.8亩土地被收回再分配给了新增的其他村民后,李某并没有再就该2.8亩土地缴纳国家订购量等义务,而是由分得该2.8亩承包地的村民承担了该项义务,在李某没有就此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其再就该2.8亩土地主张权利明显于法无据。

    综上,在一般情况下,村民小组无权收回承包户尚在承包经营期以内的承包土地,即使适当调整土地的,也必须具有合法的原因,而且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这是基本原则。但当承包户以自己的默示行为同意了村民小组收回承包土地的除外,因为这是承包户自身对于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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