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唯一确定”在协议管辖中的含义
作者:甘茹兰 发布时间:2013-06-13 14:22:09
【案情】
2012年9月2日,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与被告上海某纺织公司协商将原投资被告的项目结余资金转为借款,并订立了《退款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在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被告上海某纺织公司及被告周某(上海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退款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第4条为无效条款,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退款协议》约定莲花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第4条为无效条款。《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唯一确定。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分别在不同的住所地,其中有莲花县的,还有萍乡其他县区的和外省的,原告分别处于不同的管辖法院,不能唯一确定,因此《退款协议》第4条款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退款协议》约定莲花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第4条符合法律规定,莲花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原告王某等系莲花县人,莲花县属于原告住所。协议管辖所说的唯一确定,是指约定的法院不能有两个以上,虽然本案原告分别在不同的住所地,但约定在其中一个原告住所地莲花县并不违反规定,相反,如果约定在原告住所地莲花县和其他地方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退款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有效,莲花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理由是:莲花县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为《退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莲花县支行王某账户。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3)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法院中选择其一。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管辖的莲花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是否唯一确定。被告方提出《退款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理由是莲花县只是众多原告中的其中一部分原告的住所地,其他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也有管辖权,不能唯一确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中,所谓的唯一确定,并不是指约定的管辖法院要符合所有原告住所地,只要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其中一个原告住所地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约定了其中一部分原告的住所地所在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如果约定为原告住所地,而没有确定哪一个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有几个不同的地方,这就不是唯一确定,那么该约定无效。 当然第三种观点并非错误,只是本案中针对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他认为《退款协议》约定的莲花县人民法院管辖无效,是因为原告住所地除了莲花县还有其他地方,不能唯一确定。他首先承认了这条约定是基于原告住所地来选择的,对于本案来说,我们只需说明莲花县是众多原告中的其中一部分原告的住所地,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就可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当然以莲花县是合同履行地一样可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作者单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