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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仅有的一处房产作抵押,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19 11:00:08
【案情】
2010年,陈某因生意需要,向张某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之后陈某提供自己一套地处城郊面积70m2价值100万元的房产做抵押。至2011年,陈某一直未能还款,张某遂将陈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归还张某80万元借款及利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陈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为其唯一一处房产,同时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法院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某抵押的是其唯一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陈某又偿还能力时再行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唯一的房屋,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设定抵押是完全意思自治的行为。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其在设定抵押时,完全能够预见结果,但其仍设定抵押,即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对于民法上的这种处分行为,法律不应当过多干涉。 其次,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缺失是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强制措施是保障社会信用的最后一道屏障。房产是公民个人最重要的生活资料,也是确立其市场信誉的重要依据,如果司法强制措施对抵押的房屋都不能采取,这对享有合法债权的申请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 再次,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明确设立抵押的房屋可以执行,拍卖或者变卖,但是要按照特别程序处理。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在该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五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申请人提供临时住房的还可以收取租金。根据该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只有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最后,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是完全可以被执行的。法理上的依据其实很明确,即设定抵押的房屋自设定抵押时起,就已经成为了合法债权的担保,并且已经可以预见到未来为实现债权而需要变现,尽管是唯一一套房屋,但是其已经具备了明显的社会经济属性,参与了社会性的交易,而不应该再视为简单的生活必需品。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应当采取租赁的方式予以执行,即给被执行人租赁一定面积的房屋予以执行,租赁时间以半年到两年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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