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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探望权执行工作的思考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3-06-20 09:10:46


    近几年来,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伴随离婚纠纷的出现,是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虽然,我国《婚姻法》中也作出了关于探望权的有关规定,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相关法规却让法院在执行探望权的时候陷入两难:一方面法律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细究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根源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形,而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对如何强制执行,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相当的困难。

    1、执行标的不明确。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金钱、实物或行为,而探望权是一种特别交付内容的特殊行为。它既不是财物,也不是货币。它的执行内容带有抽象性,并且有较强的伦理、感情色彩,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2、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

    3、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现有的民事强制办法,如查封、冻结、扣押等,在探望权执行中均不宜适用,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探望权的执行方式,因此探望权执行不能时没有法定的救济措施,探望权执行方式需要完善。

    4、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由于某些原因被迫中止:一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如其继续行使探望权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二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子女,不愿意接受申请人探望的;三是穷尽各种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愿意协助履行义务的;四是被执行人和子女去向不明的,查无下落的。

    5、执行次数多且程序难以终结。探望权每年有几次或十几次不等,为案件执行带来了麻烦。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期间具有长期性,探望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长期有效,这就决定了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导致探望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

    由于探望权的执行存在诸多困难,故笔者建议:

    1、法律明确规定不履行探望权的法律后果、探望权执行措施、探望权执行终结的情形。规定每次不执行时,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或者并用的措施。对多次拒不执行的,可以规定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并可以得到支持。

    2、《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对当事人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要认真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针对双方具体情况,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等问题提出易操作的意见,在文书表述上要详细具体,使探视权案件裁判文书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执行。

    3、探望权问题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伦理问题,如果一味强制执行,不但增加法院工作量,也不利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的稳定。应重说服教育,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的法律宣传工作,讲明法律规定,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疑虑,并邀请妇联、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法院共同做好思想工作,尽量减小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创伤。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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