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法院可以执行已赠与给子女的房产吗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3-06-07 09:57:44


    【案情】

  2008年、2009年,温前夫妇因办厂缺少资金,先后从赖峰处借款12万元和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赖峰多次催取,温前夫妇归还1.8万元,尚欠12.2万元。2011年9月,赖峰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2.2万元借款,法院判决温前夫妇立即归还赖峰借款12.2万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10月石城县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温前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子温伟名下有一处房产。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房产系2010年温前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温伟名下,2010年温伟19岁,且温伟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温前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分歧】

  法院对温伟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温伟名下的房产即为温伟(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温前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温前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温伟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温伟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温前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所以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对以上二种意见均不认同,笔者认为该房产系2010年温前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温伟名下,应当视为温前夫妇对儿子温伟的赠与,房产已登记在温伟名下,赠与生效。但是温前夫妇作为债务人无偿赠与财产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此赠与无效。故该房产应是温前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直接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生效,赠与关系成立.不动产房屋则经过登记即为交付。在本案中,温前夫妇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儿子温伟的名下的行为就是赠与,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赠与关系成立。

  其次,温前夫妇借款后,将出资购买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子温伟,致使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同时该行为又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赠与行为即是可撤销的又是无效的,由此就产生了二种不同处理的意见。

  第一种是把温前夫妇赠与房屋的行为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法院可以认定温前夫妇的赠与无效,而登记在温伟名下的房产属于温前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种是把温前夫妇赠与房屋的行为作为可撤销处理时,本案中止执行,先由赖峰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温前夫妇的赠与行为,待撤销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再恢复执行。依据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由债权人赖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温前夫妇的赠与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温前夫妇承担。

  综上所述,债务人恶意赠与给子女的房产无效,房产仍属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执行。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