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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能否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作者:曾祥同   发布时间:2013-06-27 10:17:28


    【案情】

    乘车人邱某乘坐车主王某的私家车回家,二人系朋友关系。不幸,在回家路上王某的轿车与一辆大客车相撞,造成邱某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二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及商业三者险。嗣后,邱某家属因与王某及大客车司机就邱某死亡赔偿等问题协商不成,故邱某家属起诉了王某及大客车司机。王某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提出了追加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责任的申请。

    【分歧】

    就被告王某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本案合议庭成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准予王某的申请,向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发送通知书及应诉材料,列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持该意见的人认为追加被告只是涉及法律程序性的问题,只要跟本案有法律关系,就可以准予追加,不涉及实体审查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裁定驳回王某的申请。持该意见的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获知,对于当事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有必要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并进行审查。如果被追加的人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无影响,则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应该裁定驳回王某的申请。

    我们首先必须明确一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追加被告规定的立法用意王在?无非是为了方便案件事实的查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应该追加的被告没有追加,案件的事实将无法查清,责任认定也存在困难;与此同时,如果不应该被追加的被告却被追加了,不仅增加了审判的复杂程度,也将给被追加的被告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该规定后半部分可以得知对于当事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是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从我国最高法《民诉意见》和其他司法解释对追加被告的有关规定情形可以获知以职权追加被告能追加到涉诉案件中来作为被告的身份出庭应诉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应该被追加的当事人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这类人不参加诉讼,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争议纠纷,故此有必要把这类人追加到案件中来,方便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责任。在此,我们还有必要对“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做出解释。“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法理上认为即在涉诉案件中案件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的权利或义务,而不是所谓的只要跟案件有关,沾点边就能追加,法院应该审查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就涉及实体问题的范畴了,非只是程序性的问题。

    其次,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受害人邱某坐在王某的小轿车内,属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也死于车内,根据我国对交强险的规定来看,邱某不属于我国交强险规定中的“第三人”,本案案由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王某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的。通过理顺本案的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明确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需要对车上人员邱某承担任王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不过,本案中大客车司机如果以要求客车司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责任为由提出追加客车司机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可以准许的。

    综上所述,法院应裁定驳回王某的申请。对待此类追加被告的问题,法院应当严格把好审查关,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及麻烦,也要防止自己错用职权,从而维护法院公正、公平的形象。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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