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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出租汽车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程文新   发布时间:2013-05-30 14:05:06


    2013年5月29日,光明网刊登左禄山同志《出租汽车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1年4月20日,方某成立了某汽车租赁公司,并将其所有的一辆丰田汽车投放到公司用于租赁经营。2011年4月23日,方某为丰田汽车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方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不负赔偿责任。2011年5月15日上午,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租用了该丰田汽车。2011年5月16日,潘某驾驶该车搭载梁某,当行驶至枫山路段一拐弯处时,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迎面驾驶过来的大型罐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潘某与梁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梁某因伤情较重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梁某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各方对责任的承担发生分歧,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汽车租赁公司、方某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梁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方某、汽车租赁公司对梁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方某对汽车租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潘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方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左禄山同志持第三种观点,笔者原则同意第三种观点,但认为需要修正。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潘某、汽车租赁公司和方某承担连带清偿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先赔偿,后追偿。也就说,针对受害人来说,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但针对投保人来说,即使是未约定,保险公司也可免责。是故,左禄山同志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驾驶者有无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都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尽管保险合同中包括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其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免责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有失偏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符合第(三)项情形。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这里的相应责任大多是按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本案中,方某成立了某汽车租赁公司,并将其所有的一辆丰田汽车投放到公司用于租赁经营,公司系法人,其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不能发生混同,因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租赁公司出租股东个人财产,从民法角度来考察,应属于委托行为,而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方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仍应承担责任。故左禄山同志认为:“本案中,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汽车租赁公司与潘某,方某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方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欠妥。

    最后,本案中的汽车租赁公司在潘某未出示有效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就与潘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义务,本案中的汽车租赁公司在潘某未出示有效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就与潘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没有尽到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汽车租赁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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