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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存款系借款取走是否构成拒不执行裁判罪
作者:王诗印   发布时间:2013-06-27 14:18:57


    【案情】

  2006年,李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向邹某、田某借款20000元、8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判令李某应分别偿还对二申请人的借款。判决生效后,因李某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邹某、田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李某均未履行且又拒不申报财产。期间,法院对被执行人李某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10月,法院再次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某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6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存款人民币共计21万元被取走。李某辩解,其名下银行存款21万元是其向朋友杨某所借,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属于其本人财产。

  【分歧】

  对于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该笔存款系李某向其朋友杨某所借,不应当认定是李某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且该笔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转移财产,因此李某从其银行账户取走存款2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之前银行账户存有的21万元存款应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存款人银行帐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存款人,因此,李某银行帐户上的21万元存款应认定是李某个人所拥有的财产。证人杨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在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王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即使李某银行账户的21万元存款是李某向朋友王某所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的主要条款即借款金额、借期、利率等协商一致,经要约、承诺程序后,借贷合同即告成立且生效,在出借人交付了借款后,该款项的所有权立即发生转移,此时该21万元借款即转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其具备了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李某在银行个人帐户上的21万元存款应认定是李某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其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偿还判决所确认债务的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权威的挑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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