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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土地所有权是否存在权属不明的事实
作者: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唐海民   发布时间:2013-07-02 15:19:01


    【案情】

    1979年前,原告与四被告属同一生产队,1979年后生产队分为16、17两个组。原告所在组为16组(李承祝组);四被告所在组为17组(李承春组)。两组就山场等进行了划分。1979年11月27日分队时合同就山场界限载明两队的山场界限为:从李纯敦坟山大路起一直通往柑子树中间冲破,到山坟山老路通往经济场沙边为断,上下各一份。李承春同志下半边曾家山栗山脚后龙 ,加单凤限书去黄狗滚窝上到山坟山凸上大路为断为一份。李承祝同志分上半边从园背后出杨米树到度沙里,到圹边山凸上出经济场为断为一份。合同中所指经济场为中峰乡大庄田村委会的集体经济场。责任制下户时,原告在村集体经济场东面分得松山一块。四被告在村委会经济场南面分得部分责任田。原、被告双方均无承包合同。在村经济场与四被告责任田之间有一块梯形荒岭。荒岭东面狭窄部分与原告松山接壤。2009年至2010年间,四被告分别将该荒岭开挖成水田。原告认为四被告所开垦的荒岭属16组承包给其的责任山,为此发生纠纷。

  【审判】

    广西省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组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管理的前提条件是依法对所发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所讼争的土地,被告认可为中峰乡大庄田村民委员会所有。经庭审查明,中峰乡大庄田村民委员会亦认可双方所讼争的土地属村经济场的土地。因此,双方对讼争的土地属中峰乡大庄田16组所有,还是中峰乡大庄田村民委员会所有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同时,原告作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的土地与他人发生所有权争议时,应由发包方作为诉讼主体。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亦不适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土堡的起诉。

  李土堡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所诉争的土地,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凭证。经一审法院查明,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村民委员会亦认可双方所诉争的土地属村经济场的土地。因此,诉争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基于如上事实及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理解。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所讼争的土地,被告认可为中峰乡大庄田村民委员会所有。经庭审查明,中峰乡大庄田村民委员会亦认可双方所讼争的土地属村经济场的土地。因此,双方对讼争的土地属中峰乡大庄田16组所有,还是中峰乡大庄田村民委员会所有存在争议。原告作为大庄田村16组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的土地与被告大庄田村17组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发生所有权争议时,属于单位之间的争议,原告应由发包方大庄田村16组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理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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