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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务工地到外县盗窃是否构成流窜作案
作者:王挺 梅怡萍   发布时间:2012-12-20 09:57:49


    【案情】

    黄小,湖南省人,在福建厦门打工,2012年6月13日开车来到江西省东乡县盗得铜线价值人民币5000元。另查,黄小在厦门未有犯罪记录。

    【分歧】

    对黄小是否构成流窜作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小由厦门窜至东乡作案,属跨县作案,应认定为流窜作案;另一种意见认为,黄小只在一地作案,不应认定为流窜作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不构成流窜作案。理由如下:

    第一、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流动作案的盗窃行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可见,流窜作案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流动作案,是指作案地点不固定,今天在这个地方作案,明天在那个地方作案,或者一段时间在此地作案,一段时间又在彼地作案,东流西窜,常不固定。二是,跨地作案,是指“异地”作案,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的县、市作案。三是连续作案,是指接连不断地多次作案。

    第二、从立法本意来看,流窜作案应是“在两地以上流窜且分别作案”,是 “易地”作案,而不“异地”作案。“易地”是变换地点,“异地”一般是指住所地以外的地方。流窜犯罪强调的是变换地点和地方作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小以盗窃为目的,由厦门窜至东乡作案,在厦门未作案,仅是跨县作案,是流窜盗窃,但没有“易地”在不同地方盗窃,不具备流窜作案流动盗窃、连续作案的特征,被告人黄小的行为不属于流窜作案。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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