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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思考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7-03 16:36:12


    “执行难”是一直以来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难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根本的就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近年来,采用暴力抗拒法院执行以及为逃避执行下落不明的行为屡见不鲜,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给我国法治化进程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甚至公然以暴力抗拒执行,与法律制裁不力有着直接的关系。为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笔者认为刑法对该条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时认为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仍然未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况分析清楚。

在实践中,笔者曾多次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均被公安机关退回,其退回的理由是,法院是否查询其有财产?有财产应当直接处理,如无财产则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依照该理由,被执行人永远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论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在未处理其财产前,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的行为,因为被执行人未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而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时,公安机关认为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因而也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公安机关的这种认定忽视了两点,第一,法院并非侦查机关,无法确切的查询到被执行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而,法院认定的涉嫌构成犯罪。其二,越来越多的被执行人并不是积极的拒不履行,而是消极的规避执行。公安机关在不立案侦查即将案件退回法院是极其错误的做法。

    笔者认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表现形式,从类型上可以分为积极的方式和消极的方式。积极的方式,表现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消极的方式表现为收到判决裁定后,被执行人个人或家庭集体消失、下落不明。致使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极其财产,因被执行人在外地,其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均有可能不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执行法院无法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该类案件已经成为近年来规避执行的最主要方式——人难找、钱难查。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查询系统,在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的请款下,执行法院不得不做程序性结案处理。

    按照《刑法》第313条规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是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必备前提。笔者认为正是该前提,限制了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如前文所述,法院不是侦查机关,没有侦查权限,如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对法院来说是极其困难的。当然如果仅仅以法院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来判断是佛具有履行能力,也无不可,但是这不排除,被执行人从开始就使用亲属名字进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登记,这是无法核实的。同时,如果根据被执行人日常生活来判断,也可能存在被执行人有高消费,但就无法查找到财产线索的情形。因而在无法判断是否有能力履行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能适用。

    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现状,我们可以设定一种制度,由被执行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报告履行能力,如果其报告无履行能力的,应当定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行踪及经济状况。如果拒不报告履行能力也不报告行踪的以及虚假报告履行能力和行踪的一律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样做的好处就是,法院可以随时掌握被执行人行踪,不至于陷入人难找的境地。同时也能初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为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提供地域指向。

    当然,执行难一直困恼着法院工作,要改变这种现状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这必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同时也需要党和社会的全力支持,笔者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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