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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在民事诉讼中效力之认定
作者:黄仲胜 黎春艳   发布时间:2013-07-08 09:01:02


    【案情】

    2011年5月25日,原告傅某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日化专卖店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傅某将傅某与黎某在贵港市覃塘区东街371号、西街270号的两间日化专卖店转让给高某经营、所有,同时也对转让后原告再从事相关的行业及经营地域进行了同业竞争的相关限制。2011年8月25日,被告因与原告转让铺面的事宜约原告到被告处商谈,双方在商谈中发生矛盾并及争吵,争吵中双方互掐对方脖子,冲突中被告用拳头打烂自己店铺内的玻璃桌,原告傅某被玻璃弄伤自己的双手,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8月25日、31日到覃塘区东龙镇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案情发生后的25日当天,经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一、傅某自负弄伤双手的医疗费、高某自负店内自己打烂的玻璃桌;二、双方不追究各自的责任。原告傅某、被告高某的妻子钟某代高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高某在该协议上捺了手印。

    2012年8月20日原告傅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7414.78元。

    【争议焦点】

    原、被告经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在民事诉讼中之效力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

    【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于2011年8月25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协议执行。原告傅某就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新的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调解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具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条之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傅勇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傅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发经过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协议合同书及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傅某主张其被被上诉人高某用刀和玻璃砍伤以及被公安机关诱骗在空白调解书上签字、公安机关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其对调解协议内容不知情的事实,除了其陈述外,仅提供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有关上诉人家庭住址书写为“河口镇黄林村”与其身份证登记住址“合口镇黄陵村”不相符作为佐证,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即使被上诉人的妻子钟某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代被上诉人签名时没有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但被上诉人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其妻子钟某代其签名,因此,上诉人主张钟某代被上诉人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签名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诚信、全面履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违背约定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级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之认定的问题。对于我国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原告对于其与被告自愿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反悔了,事隔差不多一年后到法院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中均对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举行了严格的审查并最终予以确认,认为原被之间形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因此,法院对原告违背约定要求追究被告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多发的阶段,类似本案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许多案件都是经过基层派出所或者基层司法所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有些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有些还没有实际履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但一方事后仍然起诉到法院的情况,本案的处理无疑具有很好的参考、指导价值。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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