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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银行汇款凭证是否可以作为还款依据?
作者:罗少东 龚秀金 发布时间:2013-07-11 08:58:58
案情: 2008年12月28日被告黄日林、黄世宽父子以购买加藤HD820型挖掘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黄刚借款40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17日,被告黄世宽与原告黄刚就双方债权债务重新签订了《加藤挖掘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黄世宽)、乙方(黄 刚),甲方因购买HD820型加藤挖掘机,向乙方借款82万元和向南宁市交通银行按揭贷款共计约120万元,现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现甲方自愿将其在南宁市交通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HD820型加藤挖掘机壹台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就该协议到田阳县公证处做了公证。2011年11月1日,田阳县公证处撤销该公证。 被告黄日林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于2009年元月21日从农业银行汇入原告黄刚之妻张雪梅(第三人)帐户143000元,2009年6月12日从农村合作银行汇入黄刚帐户230000元,2010年9月18日从农业银行汇入张雪梅帐户83000元,共计45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汇款上述三笔汇款,但称这不是归还给原告的钱,而是被告黄日林归还另外借第三人张雪梅的钱,借据已经退回给黄日林,针对此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及转让经营权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争议: 由于《加藤挖掘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公证已经撤销,且黄世宽未经黄日林授权,无权单独确认黄日林债务,协议中关于82万元的债务条款没有效力,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日林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是否可以作为其已经还款的依据?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作为被告黄日林已经偿还借款的依据,理由如下。 一、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及被告汇入原告和第三人账户的456000元不是偿还此债务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已经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均有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提供的三张共计456000元银行汇款的凭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称这三次汇款是与404000元这笔借款无关的其他债务的还款,但是原告及第三人都不能举证证明与黄日林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能说明清楚该456000元还款的债务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了3张共计456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来证明已经还款,而原告关于这4560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欠款。 二、从日常生活逻辑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存在诸多社会属性,因此是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是法院对证据之效力进行认定的参考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路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交易的行为日渐增多,此种情形下一般都无借条、收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或者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存在,如当事人在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或者仅因其没有提供收条就认定债务人没有还款,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而且无疑会对人们现已习惯的通过在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的行为造成冲击。且本案中456000元的汇款金额大于被告向原告借的404000元,足可以认定为被告已经全额还款。同时,根据日常生活逻辑,由于原告黄刚与第三人张雪梅是夫妻关系,不管被告是将还款汇进原告黄刚账户还是汇进张雪梅账户,均可认为是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 综上,本案中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作为被告黄日林的还款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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