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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构成事实婚姻的配偶?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3-07-11 14:49:00
【案情】
张某于2010年1月承包了黎某在农村自建楼房的泥工活,约定张某包工包料,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张某于2010年底完工,二人结算后黎某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张某多次讨要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付清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判决,黎某偿付张某工程款4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3年2月申请人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黎某二万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除农村自建房外的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经调查,发现黎某在民政局并无婚姻登记信息,可是在公安局的户籍资料显示周某与黎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并于1990年10月1日生有一子。根据这一情况,法院准备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构成事实婚姻的配偶?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因为黎某与周某构成事实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可以追加。因为虽然黎某与周某在公安局的户籍登记信息中显示二人是夫妻,但是二人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本案中,法院调查发现公安局的户籍资料显示周某与黎某是夫妻关系,且二人于1990年10月1日生有一子的事实,这一事实表明周某与黎某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三要件,即: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黎某与周某构成夫妻关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若债务是因一般生活性需要而产生,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黎某与张某的合同之债发生于2010年,而黎某与周某构成事实婚姻,该债务是发生在黎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黎某新建的自住房是为了家庭的生活居住,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产生,并没有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为新建自住房也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应对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可以追加黎某的妻子张某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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