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医院应否有及时告知患者转院的义务?
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3-07-18 09:56:58
【案情】 2010年11月2日8时许,受害人黄某因肚痛拉黑便及头晕,家人便送其到被告某卫生院就医。入院初步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失血性贫血;3、慢性肾炎。入院后被告为受害人黄某扩容、止血、抑酸护胃、抗炎等治疗。11月4日18时左右,受害人黄某血压下降,随后出现呕吐鲜血,被告即予双管输液扩容、抗休克、止血等治疗。当晚22时40分,贵港市人民医院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共同进行抢救治疗。受害人黄某经抢救后恢复心跳,无自主呼吸,其亲属即原告决定放弃抢救,并办理出院手续,受害人黄某于当日死亡。受害人黄某本次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995.8元。 2010年11月9日,原告黄一某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患者黄某)全部住院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1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各种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整;3、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4、本协议系医患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单之日起生效。协商和签订协议时,原告黄一某的堂叔黄二某等亲戚亦在场。当日,被告即结清黄某在被告处的住院医药费用1395.8元及贵港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600元,并支付补偿金4000元给原告,共计5995.8元。 协议签订之后不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此,被告某卫生院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首次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贵港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贵港医鉴[2012]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在当时条件下对患者黄某住院期间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基本合理,只是对患者病情严重认识不足,没有及时强调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病人患有严重的基础疾病,且本次发病病情凶险。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医学会再次鉴定,该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广西医鉴[2012]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焦点】 一、患者转院治疗与否不应属于医院的提醒义务。 二、医院应充分考虑到患者的病情与自身的医疗条件是否相符,及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患者家属,建议患者进行转院治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之一:原、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本次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先后在贵港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这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再次鉴定的结论,故广西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广西医学会的再次鉴定结论,被告在患者病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没有书面记录证明医方建议转院治疗,此与患者病情进一步发展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诊疗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之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间有相互冲突的规定,由于新法优于旧法,故在本案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要求同时适用这两部法律,与立法原则相违背。医院在对患者的病情在采取相应的诊疗行为后,应充分考虑到患者的病情与自身的医疗条件是否相符,能否给患者充足的治疗,如果不能的应及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患者家属,建议患者进行转院治疗。由于患者对自身的病情认识远没有医院那么清楚,所以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医院未能及时以书面形式建议患者转院的,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