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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不受数额限制,适用盗窃罪
作者:潘声贤   发布时间:2013-07-23 14:03:09


    [案情]

    2013年3月5日14时许,黄某窜到广西平南县城区农贸市场韦某牙科诊所门口旁边的水果摊用镊子扒窃,当盗得潘某放在口袋里的1元钱人民币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审判]

    平南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法院遂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黄某为什么只盗得1元钱也要被判刑和处罚金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明确以下二点:

    一、明确“扒窃”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本案黄某实施的行为就是“扒窃”。

    二、明确罪与非罪的界定。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以前,没有明确将“扒窃”列举为盗窃的行为犯。审理盗窃案件界定罪与非罪的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将盗窃罪除了“多次盗窃”之外,以盗窃的“数额较大”为结果犯,必须出现法定数额起点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盗窃的数额和“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多次盗窃”是指一年以内(新的指二年以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具体数额为:5百元至2千元以上(新的指1千元至3千元以上)。而这个构成盗窃罪数额多少的起点,由于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因此,全国各地对构成犯盗窃罪起点数额“五花八门”,生活水平较低的地区定500元,生活水平较高的地区定2000元。过去广西的普遍定500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起点。即只要盗窃现金达500元以上或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盗窃的物品价值达500元以上的,才认定构成盗窃罪。否则,如无“多次盗窃”的情形,不达500元起点的都不认定构成盗窃罪。

  自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从2011年5月1日之后施行。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盗窃罪中的“扒窃”从原来的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即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本案法院就是以黄某实施“扒窃”的行为定罪的,不受“扒窃”数额多少限制,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既解决了困扰在公安机关多年来的一个难题:公安机关抓到扒窃的小偷,扒窃的数额不够法定犯罪数额的话,只好罚款放人,如此一来,变成恶性循环,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同时,又能对这种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经常性的扒窃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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