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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是否需进行实质审查?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7-23 09:26:29
【案情】 2008年12月12日,江西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宁波某粉末冶金设备公司(简称乙公司)签订购买粉末铸造机械设备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粉末铸造设备SY300一套,同时合同约定在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后因甲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40万元,乙公司将该设备取回。在取回过程中,某信用社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设备系甲公司向其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不能由乙公司取回。后经调查发现,甲公司在向某信用社抵押贷款时将其标牌取下,换上日本某公司生产的SC300标牌,并以SC300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现就该设备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及该设备的物权效力产生不同观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设备经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只需形式审查,信用社理应享有抵押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该设备系甲公司擅自更改标牌办理的抵押登记,信用社及工商局未对该设备所有权进行审查,因而乙公司仍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乙公司仍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工商局应对该设备的所有权进行实质审查。 首先,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行政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要审查的内容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兼顾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并不仅仅作形式审查,应审查其是否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得办理抵押等规定的。 2000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需要提供的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其次,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动产抵押登记部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提交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 再次,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属于部门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抵触。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未规定事项,登记机关应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在物权法没有对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动产抵押登记机关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提交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 由于该信用社在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协议时,亦未尽谨慎义务,对该设立抵押的设备未要求甲公司提供购买合同,亦未对该设备进行评估,因而未发现该设备系国内厂家保留所有权物品,而非进口设备,信用社在设立抵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工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也未进行实质审查,因而乙公司仍享有所有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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