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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作者:何国祥   发布时间:2013-07-24 11:07:06


    物权为支配权,且具有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如果一个物权的变动不能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进行,必然易滋生纠纷,有害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一.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受到各国民法的青睐,决定于物权本身的性质。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

    二、物权变动公示效力

    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

    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依通常说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很显然,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其力图解决的问题并非于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在公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完全吻合的情形,第三人对物权公示的信赖不会被辜负,故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任何损害,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无从积极表现,亦无所谓公示的公信力之有无。惟在公示的物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其内容与真实物权不相符合,此时,方存在为物权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则对第三人的此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但物权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关系如何?依通常说法,“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之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上效果观之,即为公信力”。亦即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必须通过公示的公信力加以表现。所以,物权公示的目的即是使公示的物权发生公信力,而物权的公信力则是公示的必然结果。

  (二)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关系

  如前所述,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解物的归属以及物之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的明确途径而实现的。物权公示的物权转让效力非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公信力的作用仅在于保护相信物权之设立变动真实发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得发生,其仅涉及当事人之物权是否合法取得或者变更、消灭,与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的保护并无直接关系:物权变动未进行公示,变动不能发生,自不会产生第三人的任何信赖;物权变动进行了公示,则变动发生效力,当事人取得的物权得受保护,但仅此而已。换言之,物权变动本身发生与否,仅涉及当事人之相互关系。惟有物权变动依公示而发生之后,第三人信赖物权变动的真实性而与物权享有人为物权交易,方可发生公示的公信力问题。

  总之,可以断定,物权公示的最初作用,主要在于昭示物权变动事实,使物权变动发生,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则是以后逐渐形成的。这就说明,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物权是一种对世权,需要公开,也能公开。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知情人的范围愈大,所有权对抗力的范围也愈大。物权理论将公示产生的对世效力称为公示的公信力,即公示后必然产生对抗世人效力或者产生公示后物权的绝对效力。可以说,一经公示,纵然错误,也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这一规则的适用,习惯上称公示公信原则。

   公信力是这样一种效力,即凡信赖该公示所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纵使这种公示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物权法上建立了这样的规则,在公开交易场所,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因此,对于动产,占有被认为具有公信力。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具有公信力的物权公示手段:对于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占有具有表征所有权的公信力;对于须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及其它财产,登记簿或证书具有公信力。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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