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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是否要子还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3-07-24 08:47:25


    【案情】

    张甲为一农业种植户,早年丧妻,与儿子张丙共同经营着从集体承包的50亩果树。2011年,张甲从李乙处赊购化肥共计5000元用于果树施肥。2012年6月,张甲因意外身亡,其身前经营的50亩果树由儿子张丙继续经营,未留下其它任何遗产。2012年年底,得知张某已身亡消息的李乙要求张丙偿还其父亲赊购的化肥款。但张丙却认为,债务是其父亲欠的,与其无关,拒绝向李乙偿还。李乙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张甲欠李乙的5000元化肥款,张丙是否有还款的义务,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丙无需带父亲张甲偿还债务。父亲与儿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因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父亲张甲的债务与儿子张丙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丙继承了父亲张甲遗产,应当向李乙偿还其父亲张甲所欠的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甲欠李乙之债属于其家庭共同债务,父亲张甲和儿子张丙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父亲张甲死后,儿子张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父债子还” 是我国延续了数千年的传统。在古代,“父债子还”理念对市场交易的稳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它是对子女人格的否定,因此基本上不被现代法律所认可。当然,我国现行法律对“父债子还”理念也并未完全摒弃。

    第一、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本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一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无需连带承担,只有在被继承人有遗产的情况下,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在无遗产可继承或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自然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继承人偿还,但继承人在偿还后,也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

    本案仅从继承的角度看,张丙继承了张甲留下的50亩果林,而50亩果林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了5000元,因此张丙对父亲张甲欠李乙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从本案债产生的原因看。张甲欠李乙5000元钱是向李乙购买化肥用于果树的培育,而张甲从集体承包的50亩果树一直由其与儿子张丙共同经营,收入也是父子两人共同使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因此,本案中张甲欠李乙的5000元化肥钱应当是张甲和张丙父子的共同债务。现张甲已经死亡,50亩果树也由张丙在管理和收益,张丙对李乙应当承担偿还张甲所赊的5000元化肥款。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继承角度看,还是从家庭共有角度分析,张丙都应当对其父亲张甲所赊的5000元化肥款承担偿还责任。法律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丙向李乙偿还5000元化肥款不但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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