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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父母以其子女名义购房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覃元梅    发布时间:2013-07-29 11:02:29


    [案情]

    罗丽与黄林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6年7月17日,罗丽的母亲以罗丽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某房产给罗丽,签订协议当天,罗丽的母亲向某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房屋预付款,交款人的名字为罗丽,之后,案外人代罗丽的母亲向某公司交纳房屋预付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罗丽的母亲的借款。2008年10月21日,经罗丽母亲申请,在某公司的协助下,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罗丽的名字变更为罗丽母亲的名字,上述房屋预付款的客户名称也变更为罗丽母亲的名字。2012年法院判决罗丽与黄林离婚,对于上述已交纳的房屋预付款20万元的争议,法院告知另案起诉。2013年,黄林向法院主张上述房屋的预付款是罗丽支付的,罗丽为了剥夺其合法财产,将房屋转让给了其母亲,罗丽没有将其应得的一半转让款交付给其,请求罗丽的母亲支付一半的房屋转让款给其,并由罗丽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罗丽答辩称,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其母亲,房款也全部由其母亲支付,其既未与签订合同也未付过房款,请求法院驳回黄林的诉讼请求。罗丽的母亲答辩称由述购房款均为其支付,请求法院驳回黄林的诉讼请求。

    [争议]

    对罗丽的母亲以罗丽的名义购房,之后其又将罗丽的名字更改为自己的名字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罗丽母亲以罗丽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对罗丽和黄林的共同出资,之后罗丽的母亲私下将罗丽的名字更改为自己的名字无效。因此,应当支持黄林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应当驳回黄林的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本案涉及到对上述《婚姻法》解释二、解释三规定的理解。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无论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还是解释三的规定,本案罗丽的母亲以罗丽的名义去签订购房合同,以罗丽的名义支付了一部分的购房款的行为,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罗丽母亲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罗丽及黄林的共同赠予,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看却不一定属于共同赠与,因为婚姻法解释三需要满足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条件,但是两个解释都认定罗丽母亲以罗丽的名字去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属于赠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进行登记所有权人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故本案在罗丽母亲在其以罗丽的名义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交付之前,又将所有涉及罗丽的名字更改至自己的名下,视为其撤销了赠与,而赠与一经撤销即发生法律效力,所购房屋并没有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主张该财产权利,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因此,黄林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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