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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免责约定能真的免责吗?
作者:唐海军 发布时间:2013-07-29 15:02:41
案情: 20年前,李某承包了村里100亩荒山,2012年办理了有关砍伐手续,并雇请刘某等人为其砍伐树木,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为李某砍伐山场内的树木,并堆放到指定的场所,按量计酬,每月结算一次,其中第三条约定,刘某在劳动时要听从指挥,注意安全,小心谨慎,避免事故的发生,如发生人身损伤等事故,责任自付。2012年5月,因雨天路滑,刘某在扛树时不小心掉下十米深的山沟。受伤后,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28000元,其伤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出院后刘某向李某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辩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明如发生人身损害自付,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因此对刘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应由承揽人负责,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是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在工作中自己疏忽大意,没注意安全,因此其损害应由刘某自己承担,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雇工在劳动中发生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双方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是合同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工资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们的相同点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报酬。区分主要看双方关系是否是支配、控制关系还有没有控制权的监督关系。本案中刘某接受李某的安排,将山场内的林木砍伐,再搬到指定的位置堆放,李某支付报酬。刘某在工作时,必须服从李某的支配和控制,时间、地点、工作方法都由李某决定。可见李某与刘某的关系是一种支配被支配关系,而不是一种监督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雇主李某对他的雇员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雇佣合同中的人身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原、被告人身损害免责的约定直接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的法律,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人身伤害免责”问题进行约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只有在证明雇员对其所受伤害具有重大过错时,才能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所以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刘某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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