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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3-07-30 14:17:42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数量在大量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在迅速上升。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且呈现出上升趋势。因此,妥当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关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的分歧。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分歧,是因为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则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了明确界定。该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按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就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但是,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诉讼地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

    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

    第一,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般性原则,并不是绝对不能突破的,完全照搬这样的规定就是机械办案,这样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同时也会为受害人及其车主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本条例。”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特别是在被保险人逃逸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就会使原告一直得不到赔偿,其权利就无法实现,这和立法目的是相悖的。

    第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时,受害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债务并不具有专属性,因此受害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第四,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是独立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首先,从表面上看第三者责任险订立的目的似乎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实质上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被保险人是形式意义上的受益人,第三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其次,侵权法律关系的是否发生决定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最后,侵权行为一旦发生,被保险人连接着保险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说白了,若是基于赔偿受害人而言,两个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个三方法律关系,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被保险人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给付受害的第三者。这样一个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省去被保险人这个中间环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理赔。

    笔者认为,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受害人、车辆肇事方、保险公司三者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界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则需厘清受害人、车辆肇事方、保险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受害人及其家属和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是基于机动车辆的肇事行为造成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受害人及其家属享有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受害人及其家属行使的是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由此可见,受害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和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也不是基于同一的事实而产生的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侵权之诉中将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违法理。

    其次,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我国的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通说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和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同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共同诉讼人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共享权利或共负义务。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和对方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共同诉讼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多个实体法律关系,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履行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此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根据前面的分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不能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再次,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与肇事方(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

   最后,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的,将本诉讼中原、被告皆置于被告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讼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又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将会对涉案的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全部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投保机动车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将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赔偿数额的多少。显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故保险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交强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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