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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的车主雇佣司机受伤可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姜祖伟 发布时间:2013-07-30 10:33:42
【案情】 黄某以个人名义购买货车一辆,并与平安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于平安物流公司名下,并同时约定:该车辆以平安物流公司名义经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经营权归黄某所有,黄某每年向车队支付挂靠费1000元,后黄某雇佣谢某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业务。2013年4月17日,谢某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造成谢某受伤的事实,经交警认定谢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谢某并没有直接受雇于平安物流公司,对于谢某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平安物流公司并不具体参与该汽车的经营,不管该车辆是否盈亏,黄某都应当承担协议签订的挂靠费。换而言之,不管黄某有没有雇佣谢某,黄某也应当承担该车辆的挂靠费,即谢某的劳动并不影响车队的经营收入。双方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谢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汽车,并雇佣谢某驾驶,对于黄某和谢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而黄某将车辆挂靠于平安物流公司,且谢某在对外承运的过程中,也是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所以黄某个人雇佣谢某并不影响车队与谢某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加之交警的认定并没有故意等排除工伤的情形,所以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认定谢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作为自然人的黄某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平安物流公司且以该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谢某受雇于黄某,则与车队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 谢某与平安物流公司之间虽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黄某雇佣谢某作为司机,毫无争议,其与谢某之间已经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而该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是黄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的,即该车辆对外以物流公司名义经营是经该公司同意的,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车队才是谢某真正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挂靠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车主将车辆挂靠于有运输资格的公司,车主缴纳一定的挂靠费。就车主而言,享有了以车队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的资格,被挂靠的公司则从车主的运输过程中享受到了收益,从这一方面讲,被挂靠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从车主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析,物流公司允许车主黄某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以挂靠费的名义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双方的关系实质上可以比对物流公司内部的车辆承包关系,司机谢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的管理与被管理等具有雇佣性质的关系,谢某间接从事物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也可得知,谢某并没有蓄意违章,自杀,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谢某与平安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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