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对我国恶意民事诉讼的反思
作者:蒋艳玲   发布时间:2013-07-31 13:49:51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的成效明显,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而法律自身的漏洞也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提供了条件,这部分人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编造、杜撰争议事实,有意地制造本不应该发生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不仅直接了侵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妨害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侵害了民事诉讼中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浪费了人民法院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动摇了人们对国家司法的信任,降低了人们对公力救济的合理期待。基于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性以及其在我国频发之现状,应引起高度重视,着力采取多种方法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界定

    恶意诉讼这个词没有出现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但恶意民事诉讼自古已有之。目前对恶意诉讼的定义也有多种,本文所称恶意诉讼是指,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损害被告或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非法的目的的行为[1]。

    恶意民事诉讼之“恶意”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合法权益受损;第二,当事人不在乎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2];第三,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诉讼以外的不正当利益。

    二、恶意民事诉讼的产生的原因

    1、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在诉讼活动中缺乏应有的抗辩能力。如不注意保存合同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或者对印章使用保管不善,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以致印章被盗用。

    2.个别法官未严格依照诉讼程序办案。

个别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查把关不严,或者在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时没有按照法定方式送达,打一面官司,缺席判决等[3]。

    3.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不力

    对恶意诉讼如何处罚,我国现有法律尚未规定,以至于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制裁不力。

    三、恶意民事诉讼的现状

    1、法律本身固有的缺陷

    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使恶意民事诉讼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恶意民事诉讼私法赔偿的专门立法,使得恶意民事诉讼受害人在因恶意民事诉讼而遭受损害时不能依法获得合理、有效的赔偿。

    2、案外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恶意诉讼往往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被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4]。

    3、法律责任过轻

    恶意诉讼双方当事人进入法律审理程序后,恶意起诉人同样也有可能败诉。由于没有规定恶意起诉人承担特殊责任,所以恶意诉讼人败诉后与非恶意诉讼中起诉人败诉后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即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对方提出要求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同时又得到法官的支持,那么恶意起诉人还需承担对方合理范围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恶意起诉人在主观上本来就存在过错,因此败诉后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过与罚不相当,只会导致放纵恶意诉讼人恣意进行恶意诉讼的后果。目前,在有些地方法院,为了加重恶意起诉人的法律责任,法官以妨碍诉讼行为来裁定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规定:对妨碍诉讼行为的处罚为10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有关法学人士指出,对于恶意民事诉讼行为来讲,这种罚款额度规定过低,不能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有效的经济制裁[5]。

    四、对恶意民事诉讼的规制

    1、建立恶意民事诉讼的赔偿制度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可加大现行法律、法规对恶意民事诉讼可能涉及到的侵害他人名誉,伪造相关证据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并加快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立法。

    2、增加恶意诉讼行为侵权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应增加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如果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3、加大对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的惩处力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于恶意民事诉讼行为,这种罚款数额显然过低,必须加大罚款力度。

    4、对恶意民事诉讼入刑,设立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在刑法中增设伪造证据罪,前一罪状可表述为:当事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通过民事诉讼借助审判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目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这一罪状应表述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通过民事诉讼借助审判机关的强制力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其法定刑,可参考诈骗罪的法定刑,并应重于后者。

    5、进一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通过审前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点,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纯属恶意并且掌握足够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赋予其享有申请审前证据交换或提出异议的权利,从而对恶意诉讼起到有效地遏制和预防作用,减少诉讼成本。

    6、规范当事人的撤诉权

    当事人发动恶意诉讼后,发现其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或已经实现,往往提出撤诉申请,以规避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滥诉者撤诉申请的审查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撤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在对方当事人针对恶意诉讼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鉴于在先的起诉能否成立对在后的赔偿请求有事实上的关联,如果经审理能够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法院应当直接判决驳回滥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经审理不能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则应当允许在先起诉人撤回起诉,同时驳回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当然,出于对处分权利的尊重,经法院释明,对方当事人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仍仅作抗辩而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法院应该准许撤诉,而不应该依职权继续审理[6]。

    【注释】:

    [1]《议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载于http://wenku.baidu.com

    [2]刘家强《恶意民事诉讼问题研究》,载于http://www.docin.com

    [3]《恶意民事诉讼法---合法外衣裹着非法目的》,载于www.110.com

    [4] 《议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载于http://wenku.baidu.com

    [5]廖月顺《论民事恶意诉讼》,载于湖南法院网

    [6] 辛元刚、陈佳强《恶意民事诉讼责任法律适用探析》,载于法律快车网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