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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潘声贤   发布时间:2013-07-31 13:43:10


    【案情】

    被告覃某与原告张某原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11日到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女儿覃甲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开支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二、财产及债务处理:座落在平南镇雅塘街的六层半房屋1幢归女儿覃甲所有。张某现欠覃某人民币10万元整,待张某还清欠款后覃某负责将房屋所有权权属凭证转至覃甲名下,属覃甲所有的房屋,覃甲有权处置,由其祖父母及其父暂住。房屋租金扣除水电开支后属覃甲所有。”当日,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经受理机关确认并填发了《离婚证》给原、被告。

    原、被告离婚后,第三人覃甲(19岁)选择随母亲生活,并于同年9月5日考取华南农业大学园艺学院生物技术专业学习至现在。期间,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通过第三人还欠款3万元给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建行汇款7万元到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户,还清了欠款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该二笔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崔促都没有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第三人覃甲的生活、教育费用,也没有将座落在平南镇雅塘街的六层半房屋1幢的产权过户给第三人。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因涉案财产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加入共同诉讼;被告就原、被告赠与房屋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另案提起诉讼,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恢复审理。

    另查明,根据华南农业大学园艺学院于2012年5月18出具证明,覃甲大学期间学杂费和生活费为77240元;四年间来回学校差旅费8000元,合计支出为10217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

    【分歧】

    对本案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是否有效有两个不同的观点:

    第一个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覃甲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协议离婚,尽管约定女儿覃甲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各负担一半,但覃甲已是成年人,被告无法定义务承担该费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这种“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覃甲已经成年,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畴。父亲覃某不必继续承担其成年后的高等教育费用。2、离婚时覃甲选择了随原告生活,原告才是实际监护人。覃甲作为成年人在原、被告离婚后选择读大学,其生活、教育费应由原告全额负担才符合实际。二、原告诉请要被告将被告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覃甲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的财产,尽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将该房产无偿赠与女儿覃甲,但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产权仍是被告所有,协议约定仅是一种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6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依法可撤销赠与房产的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理由: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原、被告的《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三年多,且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理合法。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首先,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不成立。一是覃某以覃甲已经是成年人对抗《协议》的承诺而不履行“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开支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是出尔反尔的违约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法律并没有“不准夫妻在离婚时约定成年子女在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规定,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是做人之本,既然承诺了,就必须遵守承诺,履行自己的承诺。二是以“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取消赠与给女儿的房屋有违离婚《协议》的约定。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未过户登记,只不过是产权没有转移,并不涉及合同《协议》的效力,只要合同《协议》有效,被告覃某就必须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将房屋所有权权属凭证转至覃甲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又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协议》并未存在欺诈、胁迫以及违犯法律法规等情形,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签订的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承诺。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覃某想通过起诉行使撤销赠与权,但在本案审理中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肯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第二种观点是在法律规定对权利义务的最低要求上,并不禁止覃某对权利的放弃。覃某在签订《协议》协议离婚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父母完成了十八年的抚养义务之后,没有义务为已成年的、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再支付抚养费了”,但覃某放弃了这个权利,法律也不禁止他放弃这个权利。同样,覃某承诺赠与房屋给女儿覃甲,也是他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因此,本案的《协议》有效,覃某必须如约履行义务。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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