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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之确定
作者:张振伟   发布时间:2013-08-01 16:01:01


    【案情】:

    2009年5月22日,赖某以建房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下简称某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同年5月27日,某农行与赖某、蔡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赖某向某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蔡某对赖某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赖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蔡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发生纠纷。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即蔡某的担保范围,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与某农行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故蔡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与某农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故蔡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某农行与担保人即蔡某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而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因此,蔡某应在最高限额30000元之内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某农行的债权在最高限额30000元内与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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