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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
作者:赵有朝 李高程   发布时间:2013-08-05 09:30:16


    多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分子施以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秩序,充分发挥了财产刑的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审判和执行实践中,因为法律对财产刑相关配套措施不是那么的完善,所以,不同的法院以及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对财产刑的法律适用、对象、数额标准、缴纳期限以及财产刑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工作等问题的把握程度、处理原则和结果不尽一致,这些问题很值得研究和探讨。特别是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遇到很多的问题和难题,探讨这些问题和难题对我国财产刑的审判和执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财产刑和财产刑执行的内涵

    财产刑,是我国刑罚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或者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统称为财产刑,属于附加刑,只有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犯罪,才能适用这种财产刑,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财产刑起源甚早,国内外从古到今的刑法典中都规定了财产刑,我国现代刑法自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更为普遍适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都能依照刑法规定对该判处财产刑的予以判处财产刑,对生效的财产刑案件该执行的予以执行。

    所谓财产刑执行,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犯罪分子在法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缴纳罚金或者尚未被没收财产的,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采取强制缴纳或者强制没收财产的制度。

    二、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和难题

    据统计,2005年至2008年田林县人民法院受理各类刑事案件共620件943人,其中判处财产刑案件有384件605人,分别占62.34%和65.2%;判处罚金总额1841900元,实际缴纳、执行罚金760100元,占42.9%;未缴纳、执行的罚金有1181800元,占57.1%。从上述数字看,财产刑执行状况并不乐观,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一大难题。

    那么,财产刑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那些问题呢?从田林法院多年来的审判和执行实践来看,主要有如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因裁判而引发的财产刑执行问题。

    在当代国际社会中,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适用数量越来越大,一些国家在如何确定财产刑数额、如何缴纳财产刑以及如何执行财产刑案件等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我国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凡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犯罪案件,一律依法适用了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财产刑制度的建立和广泛适用,对打击犯罪、预防犯罪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刑法只规定相关罪名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者单处罚金,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具体数额标准、法律依据等,刑法未作明确、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如人民法院在决定罚金时,就应当遵循刑法第52条“主要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分子罪行的危害程度、手段是否恶劣,非法所得的多少,后果是否严重等等[1]。在财产刑的执行方面的规定也比较原则,同时又缺乏相应的配套保障措施,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如何进入执行程序、由什么机构负责执行等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不科学的现象,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财产刑具体数额的确定而引发的执行问题。

    (1)财产刑数额的大小确定问题。关于罚金数额,到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完全规定罚金的法定数额,没收财产的法定数额更没有规定。除刑法第171条贩卖假币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等规定罚金数额的最低数到最高数,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规定按犯罪数额和应罚倍数之乘积作为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就依法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作出判处罚金的数额,即“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外,尽管对部分应罚金的案件的罚金数额确定了标准,但该标准过于笼统,不够具体,不好掌握。而没收财产,它与罚金相比,二者在适用上有重大区别,罚金是较轻的财产刑,剥夺的只是一定的金钱,而没收财产则是较重的财产刑,剥夺的既可以是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一部分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其他财产(如房屋、家具等)[2],同样,没收财产的案件,刑法也只是笼统规定应没收财产的犯罪,对没收财产的具体数额或者是没收什么财产、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等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际上具体到个案中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很大部分仍取决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审判人员主观认识、判断标准有差异,主观随意性很大,容易导致同一类型案情基本相似的案件,因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而出现适用上的偏差,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同样罪行判处财产刑畸轻畸重的现象,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质疑。比如同是盗窃案件,盗窃一辆价值2500元的摩托车的被告人与盗窃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的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都是2500元,这样很难体现刑罚的公正性。而对盗窃罪以外并依法应当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其他类型案件,如在基层、农村发生的案件大多为抢劫、抢夺、诈骗、滥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类型案件,刑法既没有作出明确、统一规定应判处罚金的数额,也没有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些案件在判处罚金时可以参照盗窃案的罚金数额的。于是,对其他应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各地人民法院有的参照盗窃罪的罚金数额进行罚金,有的法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而自行规定罚金的数额而自由裁量,又因为案件的性质不一样,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一样,所以就出现盗窃案与其他案之间的罚金数额不平衡,出现畸多或者畸少,既达不到处罚效果,还招来非议。如田林县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有65%以上的是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绑架、滥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应并判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类型的案件,在判处这些案件的罚金刑时全部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案件罚金的数额来判决。如李某盗窃他人一辆价值2500元的两轮摩托车,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后李某和刘某分别被法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期的同时都被并处罚金2500元。从审判实践看,盗窃罪的危害性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大,但因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罚金数额,所以参照盗窃罪的罚金数额予以判决。同时还常受到被告人及其家属质问即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抢劫罪或者滥伐林木罪等案件的罚金标准数额是多少等,审判人员也拿不出法律依据,只能对他们说是参照盗窃罪的罚金数额来判决。综合上述,由于对财产刑数额的确定存在不公正性,导致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也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性,当事人对此极不满意,也不利于执行。

    (2)关于在确定罚金和没收财产数额时,应否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的问题。对此,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大概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考虑,一是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二是体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和体现司法公正,不能因为某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差相对经济较好的犯罪分子而减轻对他的财产刑处罚,应做到罚当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考虑,因为判处罚金、没收财产依法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没收财产具体数额的同时,还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负担能力,如果罚金过多,超过犯罪分子的负担能力,犯罪分子就无法缴纳或者以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如果罚金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这不仅对犯罪分子起不到惩戒作用,人民群众也会认为是放纵犯罪,不利于犯罪预防[3]。因此,笔者认为,判处财产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经济能力,不然,财产刑判决判了也白判,导致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案件难以执行,投入的成本大,浪费审判资源。

    2、关于财产刑的缴纳期限所产生的执行问题。

    刑法第53条只规定了罚金缴纳的五种情形:即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减少或者免除缴纳,但没有规定缴纳罚金的具体时间,是30天或是60天?甚至更长的时间缴纳罚金?同样,刑法只在“并处或者可以并处”判处没收财产的条款中规定没收财产,但也没有对被判处没收财产的没收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审判人员自行裁决缴纳罚金、没收财产的没收的具体时间,有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在判决生效后30天或者60天或者90天内缴纳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甚至更长的时间,但也有些法院并没有把缴纳罚金、没收财产的具体时间注明在裁判文书上,这就带来很大的弊端,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积极作用,尚未缴纳的罚金或者尚未没收的财产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不一致,有快有慢,这是对犯罪分子司法不公的体现。或者对没有注明缴纳财产刑期限的财产刑案件,一旦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时,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也会说“法院根本没有规定缴纳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时间,法院不能来执行”,从而导致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难,这也是程序上不公的体现。

    (二)关于财产刑执行对象问题。从刑法规定上看,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是因为犯罪分子已构成犯罪,对其财产权利进行剥夺的一种刑罚,执行的对象应该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罚金是犯罪分子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一种刑罚方法,应在法院作出有无罪裁判后才能决定是否缴纳罚金,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应缴纳罚金,是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经法院裁判后才能执行。目前,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大都以罚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短刑期或者非监禁刑条件的现象较为普遍,各法院主要做法是对被判处短刑或者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采取预缴的方法,即由审判人员通知犯罪分子的亲属在宣判案件前代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这种做法容易误导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钱可赎罪”、“以罚代刑”。这种做法有利有弊,利的是有利于法院罚金刑的执行,弊的是未经法院审判就确认犯罪分子有罪之嫌。作为犯罪分子的家属也因为害怕犯罪分子不能缴纳罚金而受到更严厉的刑罚,有可能以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缴纳了罚金,这样受到处罚的并非犯罪分子,而是其家属,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平等和法院的威信。

    同样,刑法第59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财产(如房屋、家具等)。如果判处没收一定的金钱,犯罪分子有属于个人钱的还可以没收,没有钱的就无法没收;如果判处没收其他财产,但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大多居住在山区,生活比较困难,住的房屋较简陋,家庭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什么值钱的财产,也无法弄清犯罪分子家庭及其个人财产状况,但其行为又触犯了应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又如何判决?判决没收什么财产?没收多少数额、价值多少的财产?等等,而且往往因为被判处没收财产的事造成犯罪分子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所有权的争执,部分犯罪分子家属以种种借口而拒绝配合财产刑的执行,从而给执行没收财产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关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认为其被判刑劳改,又被并处罚金,而不愿缴纳罚金问题。对部分符合条件判处缓刑或者管制、拘役等轻刑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其家属主动代其缴纳了罚金,而对不符合判处缓刑或者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其本人及其家属都对罚金刑有抵触情绪,即使有能力也不愿缴纳,都说既然被判刑劳改,还交什么罚金?交了也白交。这就让大部分判处罚金刑的判决书成为“空判”。从上述田林县法院统计尚未执行的743700元罚金数额看,都是被判处较长有期徒刑的,这些都因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劳改而不愿缴纳,即使出狱或者有财产也不愿缴纳罚金,反而转移财产,还有些犯罪分子出狱后外出打工或者下落不明,法院下去执行空手而归,浪费时间、人力、物力。

    (四)关于财产刑执行机构不明确问题。被判刑并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投入劳改场所服刑或刑满释放出来后,没有哪一个是自觉缴纳罚金的,这就需要法院或者有关执行机构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对判处罚金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220条对没收财产的判决也只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没有明确由哪级法院强制缴纳或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虽然该规定明确了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也没有真正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内部哪个部门去执行?是由执行局还是刑庭或者由法警执行或者组成一、二个小组负责执行?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刑庭对财产刑的执行,有的是由执行局执行,还有的法院组成财产刑执行小组负责执行等。正因为执行机构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执行工作混乱,大部分财产刑得不到执行,同时让尚未缴纳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认为犯罪分子不交罚金或者不没收财产也过得去,把法院的财产刑裁判文书当儿戏。

    (五)关于财产刑执行程序问题。民商事、行政案件的裁判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没有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而财产刑案件生效后,对犯罪分子在裁判文书确定缴纳期满后没有缴纳的,财产刑的执行由谁申请?如何进入执行程序?或者直接移送法院的执行局执行等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行难。

    (六)关于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田林县法院审理的财产刑案件中,尚未执行的罚金,大部分犯罪分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什么财产供执行,也有部分犯罪分子有财产,但都是与家庭成员或者夫妻共有,一旦被判处财产刑,特别是判处没收财产的,往往涉及到析产分割问题,难以区分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其家属也不配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分子进行财产刑的执行。如何执行共有财产也将成为法院财产刑执行的一大难题。从田林法院多年来的执行实践看,因为被告人已被判刑入狱,离开了生活和工作场所,不与其财产共有人共生活、共劳动,因此其财产共有人会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否定其拥有财产份额,而执行人员也很难为其区分是否属共同财产,如果属共有财产,其份额是多少也难以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盲目执行,会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

    (七)关于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据统计,田林县法院所判处的620件943人财产刑案件中,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就有468人为农民,占98.3%,无业人员5人,占1.07%,个体户2人,占0.42%,工人1人,占0.21%。

    大部分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生活在农村,又是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既无经济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大多因为贫困、生活无着落才去盗窃、抢劫、抢夺、诈骗、贩毒等,这些犯罪必须判处财产刑的,特别是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一而再,再而三屡屡犯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罪,这些犯罪分子前几次的罚金都还没有能力缴纳,如果再一次判决罚金或没收财产就没有执行的实际意义了,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

    (八)关于财产刑执行启动资金、警力问题。大多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居住分散,不集中,东一个,西一个的,且路途遥远,道路崎岖,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执行,但因为缺乏资金、交通工具,加上警力不足,难以外出对财产刑的执行。且尚未执行的财产刑案件都是在1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的刑期较长,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也多为农民,他们家庭生活困难,既无经济能力缴纳,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对策

    财产刑是人民法院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运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为了使财产刑执行工作取得实效,使法院裁判文书得到完整的体现和发挥财产刑的积极作用,充分体现法律和司法的公平、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几点粗浅建议:

    (一)明确规定财产刑具体数额标准。应根据案件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应判处财产刑的确定具体数额标准,如在基层、农村经常发生的抢劫、抢夺、诈骗、贩毒、滥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类型案件应判处财产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利于审判人员更好的掌握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和幅度,切实做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以体现司法公正性。

    (二)明确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在被判处财产刑后,其家属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家属自愿代为承担的,应当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笔者认为,对成年人犯罪分子应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其本人无法缴纳金钱、财产的,或者无法执行的,也可以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但是,为了便于审判和执行人员的操作,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判处财产刑的成年犯罪分子,如犯罪分子家属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允许,这样可以使法院的财产刑判决得以执行。

    (三)明确规定财产刑缴纳、没收期限。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财产刑缴纳的具体期限,各地法院限定的缴纳期限有长有短,限定的缴纳期限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时,在给犯罪分子筹集罚金的一定时间的基础上制定财产刑的缴纳的具体期限,可以根据案情或者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来决定,可以在财产刑判决生效后30日内,或者60日内,或者90日内缴纳,但不宜过长。这样法院就有法律依据并按法定程序对犯罪分子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四)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因为法律对财产刑执行机构不是那么的明确,并导致大量财产刑案件得不到执行。关于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有些法院是由审理财产刑案件的刑庭执行,有些法院是由执行局执行,还有些法院是组成财产刑执行小组执行等,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审理财产刑案件的刑庭不可能既审理又执行的,财产刑的执行应由作出财产刑判决的一审法院的执行局执行,一是符合“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原则;二是法院执行局的任务就是执行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财产刑判决也是法院裁判文书,所以由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是最妥当的。对生效的财产刑裁判文书,被告人不履行的财产刑裁判文书,不按时缴纳罚金或者财产的,可由刑庭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到立案庭立案,然后由立案庭移送执行局执行。此外,还可以由公安机关配合法院执行局执行。

    (五)正确处理好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好共有财产的执行,应从审判阶段入手。一是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应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在裁判文书中确定下来。二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查明后,若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法院应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待裁判文书生效后转入执行。这样可以防止被告人的亲属以各种借口转移被告人的财产,利于法院的执行。

    (六)适当放宽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财产的条件。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当人民法院的财产刑判决生效之后,如果犯罪分子遇到不可抗拒的灾祸,如火灾、水灾、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作等,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数额交纳罚金确实有困难时,经犯罪分子申请和人民法院核实,可以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完全免除交纳原判罚金[4]。“不可抗拒的灾祸”情形,在审判实践中符合该条件的极少,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判处财产刑且家庭生活确实十分困难无能力缴纳的犯罪分子予以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被依法判处死刑,死刑执行前仍未缴纳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也可减少或免除罚金。

    (七)造册登记执行。对生效的财产刑案件或者被判处财产刑并已刑满释放的人员中尚未缴纳、执行的对象逐一进行登记、跟踪审查,发现有经济来源或者有财产可执行的应随时执行。

    (八)配备执行财产刑的资金、人员、交通工具。被判处财产刑的且没有缴纳罚金的罪犯大多生活在边远山区,需要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人力去执行,因为缺乏资金、交通工具或者警力,使执行工作寸步难行。因此,上级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配备财产刑执行的资金、交通工具、警力,使法院有足够的人员、物力、财力进行财产刑的执行,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威信、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

    (九)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财产刑执行力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让广大群众或者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明确财产刑的作用、意义,让他们懂得不履行财产刑判决、不缴纳罚金也是违法的,特别是对那些被判处财产行的刑满释放人员,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隐瞒、转移财产或者有能力拒不缴纳的,应依法处理。

    【注释】:

    [1]李福成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2]祝铭山著:《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版,第170—171页;

    [3]刘家琛著:《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4]滕炜、黄太云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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