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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杨苛   发布时间:2013-08-06 14:13:30


    【案情】:

    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廖某与杨某因为房屋滴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廖某仗着人高大,对杨某拳打脚踢,将杨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杨某倒地后没有起来,旁人发现其昏迷后即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的家属报警要求抓捕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得知此事后,认为其只是轻微殴打,人不是其打死的。在争执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受打击后,引起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其身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杨某家人不服,要求检察机关依法逮捕被告人廖某。本案中,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争议焦点】:

    本案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廖曾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廖意殴打张某,应当预见有可能会危及对方的生命健康,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造成杨某的死亡,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的行为,造成了杨某的死亡,应对被告人廖某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分析】:

    对于要界定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当分析其行为是否符合涉及罪名的犯罪构成,如果符合何罪的犯罪构成,综合案件情况确定其有罪与否。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只有轻伤和重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2、客观要件表现为因过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3、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要件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过对上述知识进行分析并结合案情,根据199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的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刑法规定是造成轻伤以上的才构成死亡。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虽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但是其造成的结果仅是轻微伤,其行为不是造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当然,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目的并不是要求死亡后果的发生,而且被告人对于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没有预见亦是无法预见的,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过失致人死者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不是犯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意外事件。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由于遇到不可抗拒的力量,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对于死亡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到,而其伤害行为并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并不妨碍对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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