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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分包中的连带责任认定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06 14:20:17
【案情】 2012年11月,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一修建村级公路工程,该公司将这一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柯某进行施工,柯某雇佣原告叶某具体负责混凝土搅拌机的运作。叶某在一次清理搅拌机的过程中,被突然转动的搅拌机切伤,造成六级伤残。出院后,叶某多次找到包工头柯某及某建筑公司,但双方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无奈之下,叶某遂将柯某及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叶某是柯某组织的施工人员,与建筑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叶某没有相关资格证书,其所受到的伤害损失应由其本人及柯某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叶某系柯某招至工地从事相关劳务,具体工作受柯某安排,与柯某形成雇佣关系。且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柯某,故建筑公司应与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建筑施工行业属具有一定危险的作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均作了相应的硬性规定。当建筑施工作业的经营管理人合法地从事建筑活动,依法承包、取得分包时,原经营管理人不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因此,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应由合法经营管理施工作业的人承担责任。当建筑施工作业被他人非法经营管理,如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现经营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原经营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原经营管理人虽然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由于其明知国家对建筑活动主体有法定的资质要求和限制,以及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之后人身损害等事故发生几率会增大,仍违法转移建筑施工这一危险作业项目,并未尽到对损害后果发生应当预见、控制的必要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同时,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可以看出,总承包人需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如果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叶某是柯某雇来从事搅拌机运行工作的,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故两者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叶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主观上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柯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柯某,具有一定过错,故发包方某建筑公司应与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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