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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8-06 16:29:01


    【案情】

    2012年9月3日,顾某与胡某等人因打麻将与王某发生争执。事后,王某回到家中告诉村里邻居徐某、汤某、郑某约见顾某与胡某等人见面谈解决问题的事情。当天下午五时左右,王某纠集大约12人带凶器与顾某、胡某等四人见面,顾某等见人多势众就马上逃跑,王某等穷追不舍。顾某逃跑未及,跳入路边一处池塘,王某等人向池塘丢大块石头打顾某,因不识水性而导致溺亡。

    【分歧】

    对王某等人构成何罪,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等人积极参加了聚众斗殴,追赶顾某并向被逼无路跳入池塘的顾某投石头,其行为与顾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王某主观上对顾某的死亡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顾某在聚众斗殴中遭到追赶,其跳入池塘系主动选择的结果,这个才是造成顾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王某等人的行为与顾某溺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等不应对顾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

    对该案的处理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何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地的在联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复杂性,多样性等特征。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具有其特殊性:首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才是原因,只有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才是结果;其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作用具有单向性,即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再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的法定性,即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发展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第二,结合本案案情,首先,王某等人积极参加了聚众斗殴,并且持有凶器追赶顾某,在追赶过程中,因顾某无路可逃,迫使其跳入池塘后,又用大块石头朝池塘中的顾某投掷;其次,王某等人的前述行为与顾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定性产生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王某等人的行为与顾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是顾某的行为的时候,应当看顾某的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还是其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的主动行为。如果在王某等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下,是顾某不得已而选择躲避方式,引起危害后果,且该躲避方式并非超出常理、为普通人所不能预见的,并不中断该因果关系。本案中,顾某跳入池塘是被迫的行为,并且是普通人所能预见的,没有超出常理,因此,王某等人的持凶追赶行为与顾某的溺死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王某等人对顾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在顾某跳入池塘后,王某等人中不仅未及时采取施救方式,反而趁人落水后,向其投掷大块石头,其主观上具有对顾某死亡的间接故意,故王某等人在主观上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当中,对王某等人应定故意杀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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