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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作者:王健运   发布时间:2013-08-07 11:05:04


    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小额诉讼程序被不断地适用到诉讼领域,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小额速裁程序母体的简易程序却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也正是小额速裁制度无法高效运行的重要制约因素。究其原因,这与 “民事简易程序仅仅是法院为提高办案速度而采取的权宜之计”的错误认识是分不开的。然而,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其存在着深刻的价值基础,充分认识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对较好的适用简易程序和高效运行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效益优化

    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催生了简易程序,其实质是诉讼效益和公正的博弈结果。效益和公正是一切制度都必须考量的两个相互依存又有所冲突的价值目标,笔者想循着这一逻辑探究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起因问题。

    (1)诉讼效益的界定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错误的判决成本和诉讼运行的成本之和最小化。前者指错误判决带来的资源浪费,后者指为达成判决而耗费的司法资源” 。[1]波斯纳先生实际上提出了可应用在任何制度上的经济分析方法,涉及到诉讼领域,即为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之一,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益仅指经济效益,即诉讼程序的诉讼收益和诉讼成本比值呈最大值。诉讼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行为,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一般来说,人们在准备提起诉讼时都会对自己诉讼投入和诉讼收益做一个利益预测和权衡,如呈较大负值,人们会选择拒绝使用该程序,否则就成了一种感情自我满足的负气行为。

    从经济学角度上使用“诉讼效益”一词,那么其中的诉讼成本主要成分为司法资源。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公民的私权利而由司法机关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人力主要指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需要的专职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物力主要指法院为进行诉讼所提供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通讯设施和交通设备等;财力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活动所需要的经费,如诉讼设备耗能费,各类工作人员的薪酬、生活支出费用,诉讼过程中的诸如勘验费、公告费、翻译费,保全申请费,执行费等。与诉讼成本相对应的是诉讼收益,其是决定诉讼效益的另一个因素。从进行诉讼活动的主体不同而分析,诉讼收益是指主体通过诉讼活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就当事人而言,诉讼收益是指通过诉讼期待可能利益的实现或不利益的避免;就法院而言,是指收取的诉讼费用数额。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诉讼活动其本身都不具备创造任何的经济利益的功能,其制度的经济价值在于最大程度上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就是说,“在投入诉讼制度运行的固定成本时,一种诉讼程序越是有利于社会整体资源配置的高效率,那么这种程序的效益就越高”[2]。

    (2)简易程序与诉讼效益的提高

    民事简易程序对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已得到绝对的认可。就个案分析,无论对法院还是诉讼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投入都是远小于普通程序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个方面:第一、对法院而言,适用简易程序无需组成合议庭、无需邀请人民陪审员、诉讼过程简化、缩减诉讼时间等;第二、对当事人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口头起诉,在一定程度上无需聘请律师,减半收取诉讼费,较短时间结案、一次开庭的结案方式等。

    然而我们在一再承认和广泛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容易陷于忽略诉讼公正的误区,易造成零效益的错误判决。正如贝斯勒所言,“成本降低的目的不在于使其中的一种成本最小化,而在于实现两者的总额最小化。如果只想使直接成本最小化,则错误成本可能升得很高”[3]。因而如何设置一种能限制错误判决的简易程序成为问题的关键。

    (3)诉讼公正的考量

    将简易程序与诉讼公正联系起来,似乎有所牵强,然而笔者赞同章武生教授在其《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一文中的公正价值因素分析观点。

    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内涵。笔者试从个案的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对民事简易程序的诉讼公正进行考量。从程序方面而言,表面上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提供的公正量要小,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满意程度要相对有所下降。然而,当事人为了程序的繁琐和满意程度的提升,在实体方面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诉讼成本增加。这不仅有诉讼费、没有上限的律师代理费,还有反复开庭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次,诉讼周期的不恰当迟延。“诉讼周期不恰当延长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对寻求正义的公民来说是没有意义的”。[4]在我国民事普通程序审限为六个月和没有实质限制的延长,这让快节奏的现代社会人无法忍受,以致半途而废。

    因而,综合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简易程序在程序上的简化并不必然导致其公正的降低,该种程序运行下的诉讼结果比之普通程序带来的正义总量要多,也有利于提升司法效能。正如小岛武司在其《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一书中所提到的:“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平高低的真正尺度。[5]”

    二、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之机会

    现代国家既然禁止私力救济,就应保障人民能够得到公力救济。司法现代化和程序保障要求扩大司法救济范围,保障所有人,不论贫富均有平等接近、使用纷争解决机构的机会。在民事诉讼中,平等接近正义是指当事人享有平等地通过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机会,也即诉讼制度的构建应充分考虑一般大众通过诉讼程序解救纠纷所应付出的诉讼成本,这一成本应小于其期待可能利益。

    我国以宪法条文或国际条约揭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权利,然而我国宪法为迎合太过抽象的特点而丧失了实质意义上的诉讼保障。在现实中,普通程序由于高昂的诉讼成本,诉讼迟延和专深的法律素养要求,使得数额不大的、期待可能利益较小的纷争在起诉之前被阻断,致使宪法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恰似“镜中花,水中月”般虚幻。然而,在迈向民主社会的征程中,数额不大、法律关系简单的民商事纠纷在数额上占较大比重、在纠纷类型上有其鲜明的特点。正如邱联恭先生指出:“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因商品之品质或瑕疵之关系,多少会遭遇零星权利有否受到侵害之纷争问题。此种问题实占整个社会问题之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难得有机会打几百万元的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瑕疵之问题”[6]。然而诸如此种具有频繁、简单、和广泛特征的纠纷却却因普通程序繁杂、专业的规则被拒之法院门外。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采用推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制度来保障公民平等接近正义。

    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化的不仅仅是程序的一个方面,而是程序的每个细节,包括裁判文书的制作上,这就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了诉讼审限的要求,节约了诉讼时间在同时由于程序的简化,法律专业化要求的降低造就了律师介入程序成为不必要,这样不仅节省了一大笔诉讼费用,同时又大大促进了诉讼进程。民事简易程序较之普通程序简化,减少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限,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平等接近正义的机会。

    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事项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并不影响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它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的利益需要、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权衡并作出相应的选择而设计的制度。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存在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在充分权衡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来实现。”[7]因而在程序法立法上设置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程序成为必要。

    人权保障要求现代法治国家都承认和落实各程序的当事人及可能受程序影响的厉害关系人是司法审判的主体,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程序主体权。因而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和立法意图上应充分考虑方便当事人诉讼,实现当事人完全自主的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程序以及通过何种程序进行诉讼以实现自己的期待可能利益,具体表现为程序主体有权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原则内涵也强调民事审判制度还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承认当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使当事人在追求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的不同诉讼程序中,有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

    程序正义也要求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迈克尔.D.贝斯勒认为,“程序正义也包括当事人自愿和参与诉讼两项原则,即纠纷当事人应有权以其意志决定是否将争执交由法院裁判解决,并且能够负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8]。只有充分的认识到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实现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全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是提起程序与否,还应包括何种程序的选择,只有在此法治基础上,才具有讨论程序选择权的现实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程序选择权做出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程序选择权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在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允许。但是,显然仅用一个法条规制程序选择权显然难以做到客观具体和完整。权利应当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也不例外。基于此,笔者认为设立和限制程序选择权是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又一重大课题。

    四、解决民事纠纷类型化的要求

    法学家则是法律这个社会工程里的工程学家,“他们努力通过制度的设计来提高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便使纠纷解决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达到比较令人满意的程度”[9] 。社会纠纷纷繁复杂,各有特点。面对不同纠纷类型,应适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传统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类型区分已无法满足现代社会高度密集化、复杂化的纠纷,这就要求“社会工程学家”在民事诉讼中作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各类纠纷的特性,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来应对。

    从纠纷的类型来看,对于数额相对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以简便、高效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更利于当事人诉讼利益最大化,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推动有限司法资源实现最大程度上的优化配置。“如果一味的坚持通过复杂的程序审判,而无视成本问题,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即使审判能完美的实现正义,人们还是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0]因而,为适应简单、小额和要求快速审判类型纠纷的要求,设置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制度,对纠纷进行类型化处理成为司法之急需。在西方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也都注重按照纠纷类型设置相适应的程序。以法国为例,《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初审法院对管辖争议标的不超过2.5万法郎动产债权诉讼案件有终审管辖权,对争议标的额不超过5万法郎的这类案件仅有一审管辖权”[11]。

    【注释】:

  

    [1]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 《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 [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717页.

    [2]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页.

    [3] 【美】迈克尔.D.贝斯勒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3页.

    [4] 【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6页.  

    [5] 【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第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4页.

    [6] 邱联恭.《司法之现状与秩序》.【M】.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第262页.

    [7] 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于《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第59页.

    [8]迈克尔贝勒,张义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22页.  

    [9]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页.  

    [10]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66页.

    [11]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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