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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被强制治疗后,能否提侵权之诉?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12 15:59:30


    【案情】

    2010年8月广西兴安县居民蒋某与兴安县某单位的保安发生争执后,要求派出所处理。2010年9月27日,兴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以蒋某肇事、扰乱社会治安,因其精神病史,有社会危害性行为,需要住院治疗为由,要求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出诊接其强制住院治疗。社会福利医院即派医务人员和救护车到兴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蒋某入院。经医院初步诊断蒋某为精神分裂症后,医院与该派出所签订了《接诊协议书》。《接诊协议书》上载明:医院初步诊断蒋某为精神分裂症。派出所对医院的初步诊断无异议;医院按上级卫生、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收费,接诊费由派出所承担;由于医院是应派出所的要求接蒋某入院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派出所承担。蒋某入院后,医院对其进一步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进行对症治疗。2010年12月3日,医院以“患者目前症状控制良好,自知力及社会功能部分恢复,予以出院”,通知派出所接其出院,并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蒋某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蒋某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兴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承担。蒋某向法院起诉,以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对其进行非法收治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9千元并退还其300元伙食费。

    【审判】

    一审判决: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退还原告蒋某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首先,被告的诊疗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出诊,经初步诊断原告为精神病患者,被告依据与公安机关签订的《接诊协议书》,将原告作为精神病人收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入院后,被告对其进一步诊断,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将其症状控制良好后,由公安机关接其出院,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对精神病人诊断、治疗的程序性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不承认自己是精神病患者,也不认可被告对其作出的诊断和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处于发病期,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其人身自由,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名誉造成损害,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原告作出的疾病证明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其次,被告是否能对原告收费的问题。被告认可300元现金是在原告发病期间由被告自行收取作为原告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该费用的收取无依据。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医疗合同关系是依据被告与兴安县城区派出所签订的《接诊协议书》建立,而不是与原告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直接建立。本案所涉及的治疗行为不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不应直接向原告收费。第二,《接诊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方按上级卫生、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收费,接诊费由乙方承担”。第三,被告直接收取原告300元现金作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也未征得原告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综上,被告收取原告300元现金作为原告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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