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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作者:莫田华 唐维为   发布时间:2013-08-14 13:37:15


    学生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父母以及家庭的寄托。学生的学习成长和健康安全,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每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总会引起各方的聚焦和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好这些特殊事故,关系到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及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学生伤害事故的核心问题,是学校如何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清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界定好学校、学生、家长之间的关系,对合理区分认定责任的承担极为必要。

    理论上认为,学校以及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其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教育法》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也不是依据合同,而是《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它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则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相映相成,缺一不可。

    在实践中不少人还将这种关系认为属于监护法律关系的范畴。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是没有确切的依据的。《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则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居委会、村委会等为监护人。法律没有把学校列为监护人。因此,学校并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能适用监护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能适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这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有所反映。

    在教育关系中,由于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因此产生民事责任。因此可以确认,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为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学校如果未尽到这种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导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明白学校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对准确的定性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性质,以及区分责任的承担都极具实际意义。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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