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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卖房反悔以丈夫患精神病为由诉收回房屋
发布时间:2013-08-14 14:08:46
本网讯(温淑艳) 广西河池市的兰美娟因投资生意资金不足,以120万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卖给刘永恒,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刘永恒的名下后后悔不已,以丈夫黄建元患有精神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拿回房屋,2013年8月12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审结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1年11月兰美娟在报纸上刊登欲出售楼房及宅基地的信息。被告刘永恒知晓该信息后向黄建元、兰美娟提出购房意愿,2011年11月30日黄建元、兰美娟与刘永恒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120万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刘永恒,签订合同后,刘记恒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兰美娟的账户汇入了50万元。黄建元、刘永恒向河池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经委托价格中心鉴定房屋价格为94.3 万元。2012年2月27日黄建元与刘永恒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成交价格为94.3 万元。2012年3月27日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永恒名下,2012年8月23日刘永恒向黄建元发出因空地的租赁问题和税费负担问题未解决而暂不支付余款的通知。兰美娟、黄建杰要求刘永恒5日内支付购房余款。刘永恒将63.8 7万元汇入兰美娟的账户。2012年12月10日经兰美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黄建元作出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后认为,房屋及宅基地登记在黄建元名下,黄建元系争议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权利人,因此其是该房屋登记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关于2011年11月30日、黄建元、兰美娟与刘永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审查被告刘永恒是否是善意取得。原告黄建元与兰美娟系夫妻关系,且刘永恒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刘永恒有理由相信争议房屋系二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黄建元、兰美娟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黄建元以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2012年12月10日作出,该鉴定意见是否对黄杰元的前行为有溯及力未作出说明,难以证实黄建元签订合同时的真实状况。即使黄建元签订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兰美娟作为黄建元配偶,行使监护权,在未侵害黄杰元权益的情况下代黄建元作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建元、刘永恒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房地产交易价格为94.3万元”条款的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少交税费,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并且作为共有人的兰美娟对签订该合同并不知情,亦未签名。因此,2012年2月27日原告黄建元与刘永恒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建元、兰美娟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黄建元、兰美娟要求刘永恒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在黄建元名下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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