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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借贷关系应如何认定?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14 09:59:18


    【案情】

    赵某系1996年2月出生,辍学后随母亲到县城打工,期间她认识了林某,熟识后在一起同居。2012年9月17日,赵某向林某借了两万元钱,并写好了一张借条。2013年4月20日赵某已偿还八千元给林某,剩余的一万多元经林某多次催促,迟迟不肯清偿。林某后诉至法院。赵某辩称:这两万块钱是她与原告同居期间,向原告要钱,原告给她的,之后原告写好借条,叫她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诉状称她为十九岁不属实,她是个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固定职业,也无经济来源,且该笔钱大部分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花费了,故不需返还。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和原告在一起同居生活,两人关系亲密,男方在恋爱关系中付出一些财物是理所应当的,这种行为可以当作是男方的自愿赠与。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虽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但已可以自食其力,所以赵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赵某对自己尚欠林某一万余元借款负有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赵某向林某借款的民事行为系有效法律行为,从案情分析,该借款行为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看赵某是否具有与之相应的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欠条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第二、本案中,赵某认为,她和原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对方在自己的索要下,付出一些财物是合乎情理的,这种行为属于男方的自愿赠与。那么,同居生活中存在的借贷行为是否必然为赠与呢?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关系并非合法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它不会像夫妻关系那样形成法定的夫妻共有债权债务,更不会直接形成赠与关系。所以,只要双方发生法定之债,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同居者之间有经济来往时,当事人要明确各自的意思表达,并尽量通过书面形式加以证实。比如说,或是出具“欠条”,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或是签订书面说明,表明有关款项是自愿赠与的,无需对方偿还,以免将来埋下纠纷隐患。

    综上所述,赵某与林某同居期间所借对方款项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赵某辩称其借款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花销,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赵某应偿还自己所欠林某一万余元借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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