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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中抗诉机关调取证据的归类与运用
作者:李连升 发布时间:2013-08-14 14:20:49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一十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一新的规定,不仅会使民商事案件再审工作的复杂性和难度增加,也会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其合理性与运用方法也值得探讨。 从法理上讲,民商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对私权的行使和处置,诉辩双方享有平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除了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组织开展外,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主张在属性上不应有公权的过度介入,否则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必然会被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就会变得不再具有对称性和平衡性。笔者认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并非毫无必要,如检察机关为了获取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有必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活动,但这种调查核实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 首先,这一规定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同时,如果不对其调查核实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可能造成对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私权的不应有干预,损害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性。事实上,检察机关为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从事的调查核实工作,往往是从申请人角度出发的,其调查核实工作的重点通常也都建立在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上,一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则有关调查核实工作而形成的材料将成为服务于申请人一方的证据,从而在举证能力上造成民商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不平等、不平衡。 其次,如果不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进行必要限制,检察机关就会在调查核实工作中形成的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这种证据在庭审中如何使用,不仅是一个全新的问题,而且面临不少障碍。如果由出庭检察人员进行出示,则会造成检察机关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会影响到庭审程序,也会让检察机关在事实上更多地陷入诉辩对抗之中,有越权之嫌;如果检察机关将自己在调查核实工作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交由申请抗诉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虽然在形式上维护了诉辩各方在诉讼地位上、诉讼权利上的平等性,但在实质上仍然会因为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提高申诉人举证能力,从而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造成当事人对私权利进行博弈的不对称性,也会因申请抗诉一方当事人不是有关证据的调取者而影响到对相关证据的来源等问题的说明,从而影响到证据质证和认证。 再者,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属于事后监督,应当建立在已经发生的诉讼活动基础之上,换言之,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依据审判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能够达到法律公正,检察机关就无需再经公权力调取额外的证据去证明生效裁判结果没有达到事实上的公正,这种追求事实公正的权利应当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努力去实现,如果需要以公权力调取有关证据,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事后法律监督应当限于已经发生的民商事案件诉讼活动本身,如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证据的认证、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客观公正,是否合法合理。当然,当事人在事后自行发现并收集到能够证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新的证据时,完全可以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渠道寻求司法救济,只有这一路径被人民法院驳回或逾期不予处理时,才可以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 因此,新民诉法新增的第二百零九条并非一些人理解的那样,即是简单的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制约,该条规定也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法律监督属性,即在时间上的后手性---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在对象上的特定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如果检察机关在事后法律监督中以职权调取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而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问题而抗诉,不仅有公权力不当干预私权之嫌,而且超出了事后监督的应有之义,也模糊了这种监督工作在对象上的指向性。 对于检察机关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从事调查核实工作而形成的证据如何使用的问题,如果暂时抛开其合理性问题的话,笔者的观点是,此类证据可以由出庭检察人员予以出示,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而不必转由申请抗诉的一方当事人出示。其理由为,第一,此类证据并非由一方当事人所收集,如果由其在庭审中出示,不利于说明证据来源获取过程的合法性和举证目的,这种对诉讼地位上的外在的形式上的追求毫无积极的实质性的意义,以此种方式也无法改变公权力不正常干预当事人诉权、打破当事人之间平等诉讼地位的事实。第二,由出庭检察人员直接出示其获取的证据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除了可能出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新的证据外,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的主要指向应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需要的证据,即人民法院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证据,这类证据由出庭检察人员直接出示正是履行职责的表现,是适宜的。对于有些人持有的出庭检察人员不应介入当事人诉辩之争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出庭检察人员作为抗诉再审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在抗诉案件中首先由出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从提出抗诉到出庭再到宣读抗诉书,包括司法实践中让出庭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的作法,是实实在在地让检察机关参与到了诉辩活动中,只不过这种参与往往表现为隐性的,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因当事人申诉而提出抗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其抗诉活动所具有的对私权的利益指向性十分明显。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对再审诉讼活动的参与程度和范围尚无定论,这也正是民商事再审程序中的难点之一。 由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需要,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权力行使范围问题,新修订的民诉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应限于程序性问题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而人民法院未予调取的证据,因为后者虽然表现为实体问题,但直接原因却为程序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抗诉或检察建议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才能防止公权力对于私权的不正当干预,才能坚守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底线,保证民事再审案件在程序上的公正。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社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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