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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劣天气不减速 撞上前车担全责
发布时间:2013-08-20 09:39:05


    本网讯(熊国民)  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蒋国建人民币203651.21元。被告许晓军付给原告蒋国建人民币3011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30600元,原告蒋国建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履行义务之日返还被告许晓军人民币27589元。

    2013年2月8日18时45分,被告许晓军驾驶的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沪昆高速743KM+600M处时,车辆撞上因发生事故停于前方的由潘兵驾驶的小车右侧面,致使潘兵驾驶的小车撞上原告蒋国建,造成原告蒋国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晓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遇恶劣天气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国建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并用去医疗费用30111.06元(含门诊费935元)。2013年2月26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蒋国建系纯器致外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蒋国建住院期间,被告许晓军向其支付医疗费30600元,并表示可按10%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小车系被告许晓军所有,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国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法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许晓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许晓军造成原告蒋国建损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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