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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的出路
——从基层及农民工集中地谈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
作者:柴润香   发布时间:2013-08-21 08:51:20


    内容摘要: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对我国民事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规范,排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众所周知,我国的公民代理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时即存在,而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的激增,法律知识及专业人才的不足的现状,大量涌现的公民代理虽有其优势性,但也不可避免的弊端凸显出来。法条修改之初,关于取消公民代理就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公民代理依然存在,并且以更规范的形式存在着,但是如何使公民代理在成本和效率之上迸发正能量?本文拟从公民代理存在的意义、民诉法修改之必要出发,兼谈公民代理之成本和效率,从而对我国公民代理如何在法条中突破出来,更好的达到维护司法秩序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提出几点看法。

    新民诉法修改以来,关于“公民代理”的争论就一直未停止过,虽然民诉法关于“公民代理”的修改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黑律师”的代理乱相,但其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不足,表现在新民诉法中“当事人的近亲属”如何能更好的为其代理民事案件,当事人如何能获得其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等。公民在代理民事案件的资格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困惑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文拟从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之法条出发,对如何完善“公民代理”制度略陈管见,以期更好的发挥法条修改之目的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发展乱象——公民代理在发展过程中突显的问题
    制度之缺 “公民代理”一词来源于旧民诉法第五十八条之“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代理民事诉讼”,是指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诉讼的一种活动。公民代理产生的基础是我国改革开发初期的社会现实,专业律师资源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亦为其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公民代理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职业诉讼代理的缺陷,如律师代理费用过高,对律师的不信任等等,而那些文化程度不高的公民可以通过亲朋好友的帮助,获得司法救济,但由于法律对公民代理规范过于原则,导致公民代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畸形化。大量法律知识不完善、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主体借着公民代理的幌子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甚至有些人成立专门公司以此为业。这些人的行为严重的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也违背了建立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
    能力之缺 我国法律对公民代理人仅仅限制为完全行为能力者,而不论其法律知识水平等基础职业门槛,许多披着公民代理人合法外衣的人对法律一知半解,他们通过降低代理费用、吹嘘与法官关系很好、在法院门口拉生意等方式吸引客源,但是能力的欠缺不仅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低水平的代理行为也让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律失去信心,有些公民代理人将败诉的责任推给法院,指责法院裁判不公,造成当事人与法院矛盾加深,甚至缠访。
    监督之缺 律师有着律师职业道德的约束,所谓职业道德是人们在职业生活中应遵循的基本道德。律师职业道德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追究职业责任的重要依据,而在代理民事诉讼行为中,作为与律师从事相同活动的公民代理却缺乏职业道德的约束,他们不受随意解除代理的限制,往往率性而为,药家鑫案的代理人“庭上文斗、庭下武斗”的闹剧不仅影响了司法秩序,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公民代理的乱收费也严重影响了法律服务市场,他们私下收取代理费不需要交纳律所管理费用和律协会费,收费的随意性及不受职业道德限制性让公民代理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百无禁忌,随意诋毁他人、争揽业务,甚至鼓动当事人上坊缠访。
    二、立法进步——修改公民代理的必要
    正是因为原公民代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才使我国民诉法将原公民代理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切断了原公民代理与法官的联系,在摒弃“法院许可”的同时也进一步规范了可代理民事诉讼的人员范围,将基层法律工作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所在社区推荐等纳入公民代理的范围内,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黑律师”的乱执业、乱收费、乱代理的现象,优化了法治环境,是我国法律顺应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变化前进的一大步。
    三、存在合理-公民代理维权的成本性及效率性优势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这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原理,同样,原公民代理制度虽有其缺陷,但也不乏其现实意义。
    (一)公民代理合理性现状:1、民事案件中公民代理占据的比例较重且有逐渐增大的趋势,亲属代理案件比例不容小觑。如图一和例1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总计

民事案件数

62

66

112

126

121

118

605

公民代理数

11

12

25

28

37

33

146

公民代理民事案件数

10

11

23

26

35

33

138

所占比例

16

17

21

21

29

28

 

    例1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公民代理情况
    案件数1239件,其中律师代理804件,占案件数比例为64.89%,公民代理435件,占案件数比例为35.11%,在公民代理案件中,亲属代理54件,占所有公民代理案件比例为12.4%,本单位工作人员代理189件,所占比例为43.5%,其他公民代理192件,所占比例为44.1%。
    2、自然界流动的规律是“水往地处流”,而社会流动的规律是“人往高处走”,随着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大量出现,他们在流入地的权益如何能更好的得到保障?笔者家乡有许多外出务工者,因此也询问了40名外出务工者在务工地权益受损后打官司委托民事代理的情况。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诉讼活动耗时长误工等原因,有20人表示会委托别人(指职业公民代理人,通过他人介绍的专门打官司的人)代理民事案件,9人会委托亲戚朋友代理案件,而4人可能会选择律师代理。7人自己打官司。在亲戚朋友代理案件中,仅有1人表示家里有近亲属懂法律,会委托近亲属代理案件。
    (二)公民代理成本性和效率性分析 根据网上公布的江西省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如下:一般不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代理费为1000-6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收费标准为标的在5万元以下收取基本费,5万元至10万元的收取1.5%-5%,10万元至100万元的为1.2%-4%。笔者所在县城收费标准起点为3000元,不包括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如住宿费、车船费、餐费、复印费等,因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纯属委托服务法律关系,系特定事件(诉讼)发生而形成的短暂性法律关系,律师在诉讼成本支出方面不会过多的为当事人考虑,而仅注重诉讼后果的发生,因此,当事人选择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成本大大增加,且该成本系现行支出,至于效率性,因每个律师可能同时代理多个案件,其投入精力的偏颇也使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诉讼的效率性提出质疑。但对公民代理而言,许多公民代理虽收取一定的费用,但其收取的标准较律师低,且多数在案件结束后根据判决结果收取一定比例劳务费,另外,当事人在选择公民代理前多是经过有诉讼委托公民代理经验的人推荐,对成本性及效率性有预期,而其他公民代理也因系当事人近亲属或单位、社区推荐的人,与当事人有一定的熟悉度,成本性更低,效率更高,综上,公民代理的成本性及效率性优势为公民代理的存在提供了土壤。
    四、实践认识-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尴尬
    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法将公民代理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及社区、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拍手称快,认为该法条破除乱代理坚冰,是法治进步,人们追求更好法律服务的体现,另一方面,代理的尴尬却也使该条规定受诟病。
    1、违宪的疑惑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却限制了能代理民事案件的公民范围,将能接受民事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公民限制在当事人的近亲属、社区推荐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与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公民具有言论自由相悖。
    2、近亲属代理的有限性  众所周知,在基层,尤其是农村,乡镇及不发达的县城,公民的法律水平普遍不高,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可被委托为代理人,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有限的几个近亲属中懂法律者能被委托代理民事案件者很少甚至几乎没有,这也许是大多数人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近亲属代理的有限性使当事人寻求近亲属帮助代理民事案件的途径被切断。
    3、社区、单位推荐难受理  社区和单位以推荐公民代理民事案件非其工作职责范围为借口推诿,外出务工人员因其户籍所在地不在该社区而遭遇推荐难或者不推荐是常态,流动工作人员工作单位不稳定无法推荐代理人使社区、单位推荐止于形式。
    4、小额诉讼、无财产离婚纠纷律师费难承受  基层民事纠纷标的额普遍较小,普通的不涉及财产的离婚案件、小额案件律师也就是写个诉状、出个庭,一般具有法律知识的人都能代理,根本不需要承担高额的律师费用来代理,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有些律师由于同时代理的案件数量有限,根本不愿意代理那些小额案件及无财产离婚案件,既赚不到钱,还浪费时间,这就使得这类案件当事人更加难以找到合适的代理人。
    五、公民代理正能量——突破法条,深化内涵
    我国基层法院数量众多,案件数也逐年增加,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农村经济发展速度加快,生活的变化导致农村离婚案件激增。新民诉法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案件也在逐渐的走入法律程序。城乡间收入差距的加大及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增多产生许多外出务工人员,如浙江、福建等地,外来务工人员的权益保护也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法律纠纷让这些外来务工人员头痛不已,既没有懂法律知识的近亲属,也不能享受社区、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推荐,更不想承担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用,法律的门槛对他们来说显得分外的高。如何更好的保护基层及外出务工的弱势群体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充实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使法律的修改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弱者的权益。
    (一)拓宽范围—亲属代理更显人性化 民诉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代理民事案件。而民法通则关于近亲属的范围限定在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将代理人囿于近亲属难以让当事人寻找到合适的代理人,因此,放宽公民代理民事案件范围可以更好的找到能帮助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笔者认为,可以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纳入可以被委托为民事代理人的范围内。从我国《婚姻法》中结婚的除外规定之一即为有血缘关系可以看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为血缘关系较近也被排除在外。因此,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其亲近的血缘关系可以而且愿意帮助当事人代理民事案件,亲属代理范围的扩大让有需求的当事人选择更多,更容易。
    (二)规范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制度——为基层小额诉讼及无财产纠纷的民事案件、外来务工纠纷代理保驾护航
新民诉法实施后,关于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问题尤其突出,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相互推诿,借口未得到推荐通知及无推荐义务等拒绝给当事人出具推荐函,使当事人无法聘请普通公民代理案件,尤其是小额诉讼案件及无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不得不面对难以承受的律师代理费,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义务:当事人所在社区及单位、当事人寻求法律保护的种类对口社会团体均具有为当事人推荐公民代理的义务,相关部门应该做好协调工作。2、明确社区推荐的范围:将推荐的公民限定在本管辖范围内,增加了社区对推荐的人的认识度和熟知度,能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代理人;当社区没有合适的代理人推荐给当事人时,可由其自行提供公民代理人,社区在出具推荐函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该公民代理人的个人简历及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明,以此推定该代理人具有与案件相关的法律知识或者背景,或与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社区在推荐时做到了审查及推荐的义务,即为社区推荐义务履行完毕。3、同理,当事人所在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也应推荐其管理下的人员为宜。
    (三)备案制度与“黑名单”制度双拳出击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单纯的查明公民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而应与社区、单位及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结合起来,为长效治理低能力代理、乱代理现象,法官可以在审查公民代理人资格后,将适格代理人备案登记。一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判决后发现该代理人有扰乱法庭秩序,能力不足影响裁判效率和判决效果等情况的,应启动代理人黑名单制度,将该代理人加入公民代理“黑名单”,并及时反馈给所推荐的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禁止该类人员继续代理民事案件,当然,对于那些能力不足者有证据证明其经过培训或者继续学习的除外。
    结语
    法治的进步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基础,虽然法条修改之初会有诸多的不适应,但是,我们有理由期待,短期内的难题一定是可以通过更好的制度化解的,基层的民事案件代理问题和流动频繁的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结合新民诉法关于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一定能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法。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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