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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公职后提起人事争议之诉应否受理?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22 09:33:36


    【案情】

    常某1976年从艺术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某歌舞团工作,此后担任独唱演员,曾经被歌舞团聘为三级演员。1991年7月,常某因个人原因要出国定居,向所在单位申请退职。常某的申请获得了歌舞团及歌舞团的上级主管单位文化局的同意,并报到人事局。人事局在批复文件中认定常某为辞退公职。文化局在转发人事局的文件同时,误把人事局批复的“辞退公职”当作了“退职”,下文同意常某的退职申请。2012年10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市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津贴的通知”,该通知中提到退职人员按照同岗退休人员的标准的90%执行。常某认为自己为退职人员,符合领取补贴津贴的范围,遂向文化局提出要求落实补贴津贴。文化局经查档后于2013年5月书面答复常某,认为其已经辞退公职,不属于退职人员范围。常某认为,文化局的答复不符合事实,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常某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文化局发放事业单位人员补贴津贴。

    【争议焦点】

    常某对文化局提起的人事争议诉讼,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是否应当受理该起诉。

    【评析】

    本纠纷在审查中应当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文化局与常某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本纠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纠纷中,文化局根据常某自己的申请,将其退职的报告按照管理权限上报人事局。人事局于1991年7月作出的关于同意歌舞团常某辞退公职的批复。从人事局作出批复时开始,常某就不再属于文化局歌舞团的事业编制人员。虽然文化局在转发人事局的文件同时,误把人事局批复的“辞退公职”当作了“退职”并据此下文,但不影响常某已经不属于文化局下属事业单位人员的性质。因此,起诉人常某与本案被告文化局之间已经没有人事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起诉人常某以文化局错误发出的“同意退职”的内部文件为由,认为其与本案被告文化局之间仍然存在人事关系的主张,并不符合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规定。因为根据管理权限,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在编制内,人事局拥有决定权,作为用人单位的文化局只能服从人事局的人事管理决定。

    综上所述,常某对文化局提起的人事争议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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