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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清算的合伙工程款可以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吗
作者:胡琳   发布时间:2013-08-22 09:51:15


    【案情】

  2007年5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同约定王某与李某对某工程合伙施工,双方股份为:王某40%,李某60%。施工期间,王某与李某从发包方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至2010年9月工程竣工时尚有93万元工程款未领取。王某与李某对合伙事务一直未清算。2011年王某个人欠陈某债务65万元,后陈某申请执行。经调查发现王某除了与李某合伙时尚未清算的93万元工程款未领取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

  【分歧】

  王某与李某尚未清算的93万元工程款可否用于清偿王某的个人债务,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用来清偿王某的个人债务。王某欠的陈某的个人债务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笔93万元是其合伙时的工程款,王某也有份。故可以先用于偿还陈某后,再由王某、李某清算后确认到底有多少是属于王某的,超出部分由王某赔偿给李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用来清偿王某的个人债务。93万元工程款没有进行清算,不能确定是否为王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欠陈某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合伙债务,如法院提取工程款有可能造成李某的财产损失,故该款不能用于清偿王某的个人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提取93万元工程款中的40%用于清偿王某的个人债务。根据当初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王某占40%的股份,提取93万元工程款中的40%用于清偿王某的个人债务比较合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2010年工程结束后,王某与李某之间就工程款虽未进行清算,但尚未领取的93万元是属于王某、李某的合伙财产,是王某、李某可支配的财产。

  2、《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王某占40%的股份,在合伙关系中,全体合伙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同时各合伙人又要按其出资比例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所以可以认为这93万元系王某和李某按份共有。在他们双方均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提取93万元工程款中的40%用于清偿王某的个人债务是比较合理的。

  综上所述,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伙上方的协议中确定的比例提取40%的工程款用于清偿王某的个人债务。

    (作者单位:江西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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