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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明两家对簿公堂 法院裁决息纷争
发布时间:2013-08-29 10:06:54


    本网讯(余志刚 陈建雄)  一代理人在完成诉讼代理义务后,委托人却未按约定数额支付代理费,双方发生纠纷。8月28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主审法官认真分析双方争议焦点,依照公平原则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庭作出判决:由被告王红玮给付原告郭建宏代理费4858.85元。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红玮为提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赔偿诉讼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为2500元,代理期限至法院一审终结。同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可先收被告代理费2000元,其他费500元(指旅差、交通、复印费等),代理期限至一审结束,此后另按案件诉讼标的总额再收取1.5%的代理费,巳收取的2000元可在应收代理费总额中扣减,其他费500元不予退回。后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王红玮提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获得了457217元赔偿款(起诉请求为673301元)。据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理费10099.5元,减去巳给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8099.5元。

    被告王红玮辩称,被告提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法院审理,被告仅获赔偿457217元。按协议书的约定,代理费应当是6858.85元,扣减之前被告告巳给付的2500元,尚余4358.85元。另外,原告未能尽职尽责,导致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中被法院判决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5元,两次伤残鉴定费3900元,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最多只能再给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原告向被告收取代理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原告收取被告的其他费不予退还的约定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在诉讼代理中巳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履行合同义务时没有给被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代理费的理由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收费是依据申请诉讼标的或是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收费的标的金额应以被告王红玮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依据,即原告收取被告的代理费应为6858.85元(获赔金额457217.95元×1.5%)。再按合同约定减去200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代理费为4858.8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应给付代理费809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由于被告王红玮未能举证说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或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使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被告王红玮提出的最多只能再给付原告3000元代理费的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案件情况,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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