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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造成伤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3-08-29 14:50:54


    【案情】

    被告线路管理所于1990年架设了宋家至佘桥的110千伏的高压线路,线路所有人为被告线路管理所,该线路从原告李某的房屋上经过,出事地点处的高压线路距原告房屋垂直距离为6.8米。原告李某的房屋于1998年建造,当时没有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尚属农村。2012年3月,原告开始在房屋上加高一层,从2012年4月起至出事前,原告李某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派人测量高压电线路与原告屋顶的距离,被告虽派人到达现场但因被告及家人不在家而没有完成测距,被告应当送达给原告的《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告知书》也没有送达给原告及其家人。2012年6月3日下午,原告李某在屋顶的施工现场搬运塑料水管时,不慎被高压电烧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得知消息后于当日下午17时左右赶到现场,对线路与屋顶进行了测距,制止了还在施工的工人并粘贴了警告标语。原告李某共计损失194858元。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线路管理所赔偿损失1948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的损失194858元由被告线路管理所赔偿百分之三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本案中,被告线路管理所架设高压线路在先,原告李某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修建房屋在后,2012年3月李某对房屋加层没有经过规划、国土、城建、电力等部门的许可。原告李某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擅自改建房屋造成伤害,主要原因在原告李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被告线路管理所未在穿越原告房屋的人口密集地段设置安全标志,且在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与线路测距后,未及时进行测距并送达《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告知书》,被告线路管理所并未完全尽职尽责,被告线路管理所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的总损失应由被告线路管理所承担相应的3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李某自己承担。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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