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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他人为自己还欠款的数额是否构成受贿数额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8-30 09:01:48
【案情】 乔某系某县建设局办公室主任,因陈某有一块地要建设局批文规划,陈某找到乔某要其帮忙,乔某要求陈某给付5万元好处费才办好此事,事成之后,陈某给乔某汇款2万元。后乔某与人合伙做生意亏损了,债权人赵某找到乔某要其归还欠款37600元,乔某便叫陈某帮他还钱,陈某应允。此后,赵某也未再找乔某还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乔某犯受贿罪定性无异议,但是对受贿金额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乔某让陈某还欠款的37600元虽然没有实际拿到手,但是赵某从此后再也没有向乔某催要欠款,因此这37600元也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乔某并没有对37600元钱实际的占有,仅仅是陈某口头上说同意替其归还,虽然此后没有提及,但是并非表明此欠款消除,因此不能将这37600元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学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标准。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控制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权人因犯罪分子的索取或者收受行为丧失该物所有权为标准,四是损失说,认为以造成所有人财物损失为标准。 第二、笔者赞同控制说,因为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支配收受的财物作为认定标准,能做到不枉不纵,符合立法规定。至于所有权转移说,它仅仅针对动产好认定,但于不动产如土地、房产,犯罪分子实际取得,占有该财产,却不办理过户,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损失说对钱权交易而言,没有损失可言,财产有无损失,是一个量刑情节,不是认定犯罪构成和既遂、未遂的标准;控制说和失控说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涉及到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 第三,就本案而言,37600元能否认定为乔某的受贿金额,首先要判断乔某是否对这37600元实际控制,乔某要求陈某为其还欠赵某的欠款,虽然陈某答应,并且赵某因为与乔某合伙做生意也没有再提及这37600元,但双方并未有免除欠款的凭据,并不能说此欠款消除,冯某也随时有可能再问乔某追要欠款,不能认定乔某对这37600元实际控制,因此不能将此欠款认定为乔某的受贿金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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